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徐偉頡 )與告訴人呂靜慧因共同參與政治性活動社團而結識,雙方嗣因金錢等糾紛呂靜慧因而對甲○○提告,甲○○對此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之某時、不詳處所,在通訊軟體LINE「神盾 韓家軍 」社群中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語之文章,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篇文章,足以貶損呂靜慧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LINE「神盾韓家軍」貼文截圖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84名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神盾韓家軍」群組上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發表上開文字之群組是私人群組,告訴人與被告有感情關係,被告車子撞壞,告訴人曾表示要幫被告支付或對半拆修車費用,後來稱只是代墊要求被告全部返還被告也已經清償完畢,告訴人還在臉書攻擊被告,此群組裡都是信任被告的朋友,知道被告的情形,被告所發表「閒閒無事的 老肖 人」只是一個代號、代稱,大家純聊天時關心被告,未指名道姓是稱何人,也沒有要攻擊何人,真正攻擊告訴人的是截圖給告訴人的那個人,形同是那個人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㈡、被告確實有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日間,在由84名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神盾韓家軍」群組內發表「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等言論,而上開發言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且其所為上開言論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證人 王富山 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21至23頁、第285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並有Line「神盾韓家軍」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至93頁),被告對於其曾在該群組上發表此言論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上開言論所指「肖老人」並非指涉告訴人,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前後文,有其他人提及「呂S」,被告亦於貼文內載明「呂靜慧」,可見被告與該群組內成員,確實在討論告訴人之為人及行事作風,最後被告才發表上開「肖老人、誰是渣」之言論,被告所指對象確實是告訴人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固然在多數人組成之「神盾韓家軍」群組上發表指涉告訴人為「肖老人、誰是渣」等言論,惟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不得單由被告上開貼文所使用之字彙觀之,而應對於被告發表言論之時機、事件始末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形成糾紛之前因後果整體觀察,方能論斷告訴人貼文內容是否已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觀諸卷附「神盾韓家軍」群組對話內容如下:
1、某群組內人士(以下稱A):同樣都是 韓粉 、呂S實在不夠厚道也沒有必要如此毀人名節,既然有心要幫忙,何必又事後要討功德,人總有困難的時候、得饒人處且饒人。
2、被告:明天就要南下處理這件鳥事~明天有工作。 阿飄 也無法工作,這人真是可惡至極。要怪就怪飄少。病急亂投醫。誤信小人,被有心人士詐騙在先,為了處理這件事情,才相信呂靜慧可以幫忙,沒想到又跳進另一個坑。
3、某群組內人士(以下稱B):上一次當,了解人性的醜陋。
4、被告:阿飄有表明自己已經沒有錢可以南下。呂靜慧一直說服飄少說沒關係~油錢過路費住宿他要負責,然後我負責帶她到處跑行程,順便請人找機會幫飄少私下引見 韓國瑜 …甚至載著她,她亂鬧,導致飄少撞車,她也說她要負責,結果後來改口說是代墊,飄少也認栽了,罰單也是她說知道阿飄有困難,所以要幫忙出3張~跑韓國瑜行程,飄少超速罰單多達2萬多,她真的說要幫飄少出,而非代墊,結果後來全部變卦,變卦就算了,阿飄罰單與修車費也都已經還完了,還要搞事,而且到處宣傳飄少是喫軟飯的。
5、某群組內人士(以下稱C):她這樣做到底是何居心?
6、被告:還說飄少貴人在南方~騙肖欸,是小人在南方吧?!
7、C:這世上就是有人見不得人好,喜歡陷害欺負自己的朋友,我遇過!都多年過去了到現在為止還不知道對方到底是什麼心態,可能有些人天生就是壞心眼。
8、被告:飄少總是換個方向想…臭阿飄要南下處理鳥事了。
9、某群組內人士(以下稱D):希望這些鳥事能趕快落幕,飄少加油!
、B:一路順風順利。
、被告:沒這麼簡單,我要想辦法反制她。搭統聯慢慢搖過去。
、B:希望事情順利解決。
、被告:這個人可以到處造謠,然後亂告人,告不成也要讓人奔波,一定要反制她才行解決所有問題,真要講清楚會牽扯很多人進來。
、B:就叫他一次說明白講清楚,到底要怎樣。
、被告: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從上車到現在,阿飄自己開已經過臺中了,現在還不到臺中。
、B:慢慢細想要如何處理應付。
、被告:還不知道她怎麼告阿飄背信?哪件事情背信?所以無法想,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阿飄從未對她背信。
㈣、由上述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無端謾罵被告,而是被告當天即將南下處理告訴人提告被告涉嫌背信、公然侮辱及誹謗、恐嚇、違反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群組中成員A先提及告訴人對被告不夠厚道、毀人名節,為告訴人提告被告一事替被告打抱不平,開啟話題後,引發群組內其他成員競相發言討論此事,被告自認並無告訴人所指犯行,告訴人氣定神閒就近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無端被訴,卻須南北奔波,而心有不滿,最後方有「一個閒閒無事的肖老人,去毀壞一個想有作為青年,到底誰是渣?」此發言,足見被告係在對於告訴人行為之價值評斷,被告所發表此言論是否屬合理評論而不具侮辱之惡意,如上所述,須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恐嚇、誹謗、背信等犯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第7至8頁),告訴人後續又提出被告與他人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被告毀損名譽等犯嫌,故告訴人除提告本件經起訴部分外,其餘告訴人對被告提告背信、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妨害自由及名譽等多項罪名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職是被告前揭言論中顯示不認同告訴人行為,而對之評論為「閒閒無事的肖老人」,自是依客觀存在事實所為個人意見之評論,且其並非對於事不關己之他人事務所為評論,而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多項罪名訟累纏身,一般人處於如被告之情況,勢必對於提出告訴之人有所憤懣,評論用詞較為尖刻,以表達心中對告訴人之不滿及抑鬱,亦屬情理之常,更何況由上開群組內其他成員發言內容,可見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有評論「不夠厚道、毀人名節、上一次當,了解人性的醜陋、是何居心、喜歡陷害欺負自己的朋友、天生就是壞心眼」等用詞,其尖刻程度較之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是被告稱告訴人「肖老人」縱使用詞不中聽,而使告訴人情感受有傷害,然由上開成員之發言顯示,其他群組內之成員是否因被告之言論而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尚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貼文或回應其他人留言,提及被告與其間之糾紛時,多次以「人渣、渣男」等語指稱被告,有該貼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第35頁),故被告雖於「神盾韓家軍」群組內有「到底誰是渣」一語質疑告訴人,然由雙方互動始末可知,係告訴人先在網路上貼文指控被告是「人渣、渣男」,被告方於案發時在群組對談時質問其與告訴人「誰是渣」,請群組內成員評理,被告此處發言,顯非毫無緣由指摘告訴人為「渣」,難認其為此言論之本意,有以該抽象言語侮辱告訴人,以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灼然至明。
㈤、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案發當時並非「神盾韓家軍」群組內成員(見他字卷第285頁)。故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時,並非直接與告訴人對話,而刻意在眾人面前以上開言詞羞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反是向友人自述遭提告之委屈,難認有要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犯意。縱告訴人經他轉知上開文字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但被告所陳究非毫無依據意義、直接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屬有疑,而不能遽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杜撰不實之事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該當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