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萱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品君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品君」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芷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開啟該便利商店未上鎖之倉庫之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品君所有之黃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1********8600,號碼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563********3690,號碼詳卷)及提款卡1張得手並旋即離去。(二)1、林芷萱竊得前揭陳品君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另行起意持上揭陳品君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冒用陳品君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商品,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2、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持上揭陳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社,冒用陳品君名義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分別接續購買1,609元及626元之商品,致上開特約商店誤為係持卡人陳品君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君本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持上揭陳品君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皇星銀樓,冒用陳品君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女用金手鍊1條(花瓣造型,約3錢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品君」之簽名1枚,表示確認該等信用卡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上開特約商店誤為係持卡人陳品君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揭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君本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另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臻祥醫療器材行內,利用被害人 李劭潁 將皮包及皮夾至於店內醫療器材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劭潁所有之皮包及皮夾(內含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陳品君、李劭潁發現渠等物品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林芷萱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林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君及被害人李劭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品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1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德泰當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必須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是倉庫未上鎖,被告推開門進入竊取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歷歷在卷,是被告並無越入,亦無毀損,洵屬無疑。另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刑書認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二)1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書漏載);就事實欄一、(二)2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至3部分,其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交易無簽單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交易失敗無簽單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品君」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