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順與被害人 盧澄壽 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前往被害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下稱被害人住處)內飲酒,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故意,先持不詳之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後,又以被害人家中點燃之蠟燭引火燒屋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生前燒灼呼吸性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清順涉有放火、殺人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 陳美玲 、 王超文 、 林述忠 、 蔡張秋菊 、 王志鵬 、 翁仕明 之證述;②員警職務報告;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④板橋分局轄內盧澄壽火災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⑤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暨乙種診斷證明書;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南區營業處101年5月28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用電資料;⑧101年5月21日晚間22時許至翌(22)日凌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前、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發票2張;⑨新北市○○區○○街、文昌街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離開路線圖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在萬華梧州街夜市喝酒,遇到被害人盧澄壽,被害人就約伊去他家喝酒,伊與被害人先去他家對面全家買酒,再去被害人家喝酒,被害人家並沒有開燈,是點蠟燭在喝酒,因為酒不夠,被害人再叫伊去買酒,伊買完回被害人家喝完酒,後來就離開了,伊離開被害人家下樓梯時有跌倒,頭及耳朵敲到樓梯,有流血,伊沒有跟被害人打架,伊遇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說他的頭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21日23時21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至新北市
○○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酒品,嗣後返回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酒,被告復於翌(22)日0時許,再單獨至上開超商購買酒品後返回被害人住處,並於同日1時3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於同日1時14分許接獲報案稱被害人住處失火而到場救援,於同日1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仰坐於住處廁所內並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同日2時1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死因為生前燒灼呼吸性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
714號卷一(下稱相驗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復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發票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盧澄壽火災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
131頁至第200頁,101年度相字第714號卷二(下稱相驗卷二)第2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被害人家中點燃之蠟燭引火燒屋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因未繳納電費,其住處於100年11月30日起即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供電,而以滴蠟之方式將蠟燭固定於住處客廳桌上充當照明,並未使用燭台,蠟燭放置處附近有繳費單、國畫及簽賭單等易燃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王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約2個月前去被害人家發現沒有電,被害人稱不願意繳電費,當時被害人家中是點蠟燭,平常一次點2支蠟燭,1支放在客廳桌上,被害人都坐在靠電視櫃前椅子,1支放在身後側邊酒櫃上,附近就放置繳費單等物,客廳桌椅都是木頭材質, 伊有 跟被害人說這樣很危險,叫他去買燭台,因為被害人直接將蠟燭滴在桌上固定,並未使用燭台,被害人家中房間及客廳都有放置國畫及簽賭單等語屬實(見相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25頁、相驗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1年5月28日函文暨用電資料表及證人王超文手繪被害人住處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29頁),核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伊在被害人住處客廳飲酒,客廳中有一張茶几,伊坐在進門後左手邊,對面是放置電視的地方,被害人隔著茶几坐在伊對面的小板凳,被害人在茶几點蠟燭當照明,蠟燭是直接將蠟油點在桌上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⒉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被害人住處進行勘查,起火處
所位於該址客廳西側2人座沙發椅靠北側附近處所,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未見有促燃劑急速燃燒現象,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燃燒碳化物、磁磚碎片及混凝土塊送驗,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之成分,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蠟燭...)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134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住處有遭人以化學原料、促燃劑等易燃液體縱火之情形,僅有因遺留火種而引燃之可能,另參酌被害人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類飲料,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一節(見相驗卷二第146頁反面),本件實難排除係因被害人酒後不慎撞倒蠟燭,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蠟燭傾倒後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失火之可能性。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以不詳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其左前額有4
公分裂傷(?鈍器),頭皮下有出血,出血位置位於左前額裂傷之下方,固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二第
145頁),惟該左前額裂傷疑鈍器造成,若自行跌倒碰撞到鈍器亦有可能造成此傷口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3頁),故本件尚難排除被害人左前額傷口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
⒉證人即被害人住處隔壁2樓鄰居蔡張秋菊於警詢時雖證稱:
伊於101年5月22日0時30分許有聽見附近傳來傢俱刮地板的尖銳聲響,伊就打電話問在5樓的兒子是否有搬東西,伊兒子說沒有,伊想說不是自己家,就沒有去在意,同日0時50分許有聽到吵鬧聲,但不知道是哪戶,伊並不知道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見相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152頁),然依證人蔡張秋菊之證述,可知其無法確認尖銳聲響或吵鬧聲是來自何處。又證人即被害人住處同棟4、5樓鄰居林述忠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確定在101年5月21日23時0分許,樓下就有傳來摔東西的聲音,還有爭吵的聲音,平常樓下三樓住戶有經常性的爭吵聲音或是摔東西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一第97頁),然依證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
101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上班,上班沒多久,被害人的朋友(即被告)進入店裡買米酒2瓶、蘋果西打,之後被害人也進店裡,被告在結帳時被害人先走出店外,被告有叫被害人等他一下,但被害人沒有理他,就直接走出店門外,之後被害人跟被告一起走,被告與被害人進店裡時沒有異狀,因為被告叫被害人進店裡時,被害人還有微笑,當時被告和被害人衣服都乾淨整齊,沒看到有傷痕或血跡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101年5月21日23時21分許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被害人面帶微笑,雙方並無異樣,是依證人蔡張秋菊、林述忠上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與被害人曾於案發前發生爭執,進而持不明鈍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
⒊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火災之員警王志鵬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天伊與同事在光華街15巷巡邏,突然聽到有民眾大喊失火,伊在現場管理交通並拍攝現場照片,監視器有拍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大樓的畫面,便利商店店員也確認監視器拍到的就是被告與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被害人一同至便利商店購物及進出被害人住處等情。至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火災之員警翁仕明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現場支援,有兩位民眾跟伊說被告在該處徘徊,身上都是血,伊便上前盤查,被告身上脖子的左側或右側有一道很大的銳器傷口,該側身體都是血跡,伊盤查被告身份,被告稱傷口是跌倒造成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並提出101年5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案發後仍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暨警方盤查被告路線圖各1份為證(見相驗卷一第105頁,相驗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依證人翁仕明所述內容,縱使被告經警盤查時脖子有銳器傷口,身上衣物有大量血跡,惟本件並未當場將被告案發時所穿染有血跡之衣物扣案送驗,而是讓被告自行離開(當時員警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與本件火災及被害人死亡案件有關),無法證明該血跡究竟為被害人或被告本身之血液,亦未查明或扣得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鈍器,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身染大量血跡,並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徘徊,因被告於案發當晚亦有飲酒,其酒後行走不穩而跌倒受傷,或因酒醉想要在附近散步以便醒酒,均不違常情,實難認定被告身上之血跡必為被害人之血液,且被告有持不詳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㈣至被告雖曾於102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盧澄壽
,完全不記得此人,並未於101年5月21、22日與盧澄壽一起去便利商店買米酒云云,復於102年3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認識盧澄壽,但101年5月21日晚上沒有去他家喝酒,當天沒有去他家,也沒有跟他見面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第38頁至第40頁),所述與事實不符。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縱屬不實,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放火及殺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拒絕接受測謊,有拒絕測謊測試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5頁),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在解釋上應認被告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之自由;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之規定,自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鈍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並以蠟燭放火燒燬被害人住處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殺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連雅婷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