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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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健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底至同年4月17日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詩道 ,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許詩道之女兒且急需用款,使許詩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高健毅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嗣因許詩道查覺有異,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報警處理(故系爭帳戶後列警示帳戶餘款5萬22元始無法提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高健毅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健毅固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有告訴人許詩道於103年4月17日匯入15萬元,旋遭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系爭帳戶後列警示帳戶餘款5萬22元無法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
103年3月底、4月初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便與伊身分證一同遺失了,伊只有去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伊身分證遺失了,並沒有提到提款卡也遺失了,因為伊覺得提款卡內沒有錢,伊也很少用系爭帳戶,所以不需要去辦理掛失或申報遺失;後來沒有報案,因為警員說只要打1668去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即可;密碼001486只有伊知道,伊沒有寫在提款卡或紙張上,也沒有告訴任何人,伊是用伊的入伍梯次來設定的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22、23頁)。而告訴人因上揭時間,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係其女兒、急需用款,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旋遭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後列警示帳戶餘款5萬22元無法領出等情,則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詩道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是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於103年3月底、4月初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便與伊身分證一同遺失了,伊只有去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伊身分證遺失了,並沒有提到提款卡也遺失了,因為伊覺得提款卡內沒有錢,伊也很少用系爭帳戶,所以不需要去辦理掛失或申報遺失;後來沒有報案,因為警員說只要打1668去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即可云云,然查,身分證遺失辦理掛失之程序係應撥打「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此有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整合身分證電話掛失服務宣導資料單、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電話掛失辦理方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無被告所辯之「1668」專線,從而,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查,被告前於96年11月3日以3千多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由此顯見,被告早已明確知悉如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即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如若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底、4月初間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衡情被告為避免再次擔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自當會儘速向郵局及警察機關辦理掛失及報案之程序,然本件被告捨此不為,反遲不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事理相悖,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確係單純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則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轉帳或匯款、提款工具之可能。經查,訊之被告自承: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001486只有伊知道,伊沒有寫在提款卡或任何紀錄上,伊是用伊的入伍梯次來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6頁反面、偵卷第29頁),足見系爭帳戶之密碼確實具有高度隱私、秘密性,如係遺失而遭一般人撿拾,衡情斷無輕易猜測或推敲即可得知之情,如非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單純撿拾提款卡之人,顯然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之提款功能。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方予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遂立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章、密碼,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以系爭帳戶供作匯款及提款之工具,詳如前述,如若被告並未提供密碼,則詐欺集團根本無法以該提款卡將所詐得之金錢提領而出,從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渠等既知施詐術於人騙取財物,顯非至愚之人,當無涉險之可能或為徒勞無功之舉,由此顯見,被告前開辯解,衡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基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用之認識甚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復有前案教訓彰彰,對此猶難諉為不知。又如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予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自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欲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非法信貸等事,常有所聞,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亦多所披露,故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受讓人係為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人,實乃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即足預見之情事。本件被告對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告訴人存入上揭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件再次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增加告訴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另衡酌告訴人因此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刑事該從重量刑,其侵害社會、不勞而獲、敗壞社會風氣之徒,不可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應責難,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