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協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被告 林新崑 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被告 倪自強 被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至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林新崑應與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倪自強應與被告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新崑與被告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60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當庭撤回青峯公司,追加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並於103年6月18日具狀變更第1至3項聲明為:㈠林新崑應與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倪自強應與弘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崑與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青峯公司,追加弘偉公司為被告部分,經核此與原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被告吉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原告
所有之車輛,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由原告之貨運司機即訴外人 杜建志 駕駛系爭大貨車,自汐止東亞貨櫃集散站載運保稅貨物1批(共5個棧板貨物,965公斤)欲南下前往至目的地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報稅貨物園區。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於行經該路段南下16公里處時,適有吉達公司其所屬司機即林新崑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該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疑因車輪爆胎而違法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而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由弘偉公司所屬司機即倪自強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該公司貨櫃貨運車(下稱系爭貨運車),因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違法停放於快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迨倪自強發現後緊急煞車,於渠緊急煞車之際,失控偏移至內側車道,與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之司機杜建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經此車禍事故,不僅系爭大貨車嚴重毀損,且車廂內其中大部分棧板貨物或因彈落路面,或因毀損車廂擠壓等致貨物嚴重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㈡本件事故之起因在於吉達公司之司機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
違法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加以弘偉公司之司機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疏未於行駛期間注意渠車前狀況,未及早停前妥適因應防免所導致,核渠等之行為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使本件事故發生,當屬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新崑及倪自強之共同過失行為所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林新崑受僱於吉達公司擔任司機,該公司對林新崑具有選任
監督之責;倪自強受僱於弘偉公司擔任司機亦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吉達公司及弘偉公司應分別就渠等所僱傭司機之侵權行為,與該司機對原告各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車廂(含冷凍機)全毀之損失:
原告於93年5月底購入空車(中古車價為170,000元),當時車廂(含冷凍機)本身新添置全部價格為705,000元,扣除中古車之空車170,000元,可知車廂(含冷凍機)之打造費用為535,000元。惟自93年5月使用至102年6月13日發生事故之間已歷時9年,以重新安裝打造新車體車廂,須耗費529,000元,較93年舊品費用低廉,故以新品打造所需費用529,
000元,作為折舊之依據。而此一固定資產折舊以10年計,原告93年5月底購入系爭貨車至102年6月13日車禍全毀歷經9年,折舊9年,尚餘1年之殘值,故以52,900元【529,000÷10×1=52,900】計算系爭大貨車全毀之損失。
⒉營業損失:
自102年6月13日事故發生後,系爭大貨車即因車廂全毀而無法載貨,原定1個月進場維修,然因決定出售系爭大貨車而未維修,因此就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仍以1個月計算。以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8月平均營利計算,平均每月營利為1,475,676元【(6,161,100-5,050,744)+(10,252,270-7,121,638)+(6,381,496-3,090,410)+(5,210,288-1,071,938)+(7,416,360-4,156,083)+(5,191,891-2,414,486)×1/12=1,475,67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名下營業用車22輛,故每輛營業用車平均每月收入為67,0
76元【1,475,676×1/22=67,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營業損失為67,076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976元。
㈤聲明:
⒈林新崑應與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倪自強應與弘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林新崑與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給付請求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倪自強及弘偉公司則抗辯:㈠系爭大貨車之車損係因原告司機違規所致,並使弘偉公司之系爭貨運車受有損害:
⒈本件事故肇始車輛為林新崑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違規臨停,並
跨越占用外側車道,以致倪自強來不及採取防範措施,無法將系爭貨運車緊急煞車,自後方第1次撞擊前方系爭曳引車車身正後方。系爭貨運車在第1次撞擊發生後,因車頭嚴重毀損,失去動力,系爭貨運車呈現直線停放在外側車道之靜止狀態,倪自強昏倒並受困在駕駛座。
⒉惟第1次撞擊後,系爭貨運車又遭後方車輛即原告所屬司機
杜建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第2次撞擊,於第2次撞擊之外力衝擊力下,以致原先未受損之系爭貨運車後面櫃門左門桿受有撞擊之凹痕損害。又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指稱「A車砂石車269-GS號...遭同向同車道後方B車貨櫃曳引車KU-947(附掛子車F1-R9號),碰撞後子車00-00橫移滑行內側車道,碰撞C營大貨車837-GS號,至營大貨車再與同向前方D自小客車2828-KF發生擦撞」,然倪自強駕駛之系爭貨運車於事故現場,未有「橫移滑行內側車道」現象,系爭貨運車及其後掛子車F1-R9號之車身,均一直呈現直線,未偏離外側車道,更未因橫移滑行而與系爭大貨車或由訴外人 張世富 駕駛之2828-K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之意見,確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大貨車之箱型板及內裝棉絮掛附在系爭貨運車後
方之櫃門上,且櫃門之金屬左門桿受有凹凸撞痕,可清晰看出兩車之撞擊點係於系爭貨運車之貨櫃後方左門桿位置。因此,在第1次撞擊發生後,再因原告司機杜建志眼見前方車道上發生追撞事故,其欲將系爭大貨車往左邊內側車道閃避行駛時,因未保持前後二車間安全距離,以致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貨運車左後方,故原告所受系爭大貨車之車損修復費用、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等,實係因其司機違規所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新崑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吉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
許,由原告之貨運司機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自汐止東亞貨櫃集散站載運保稅貨物1批(共5個棧板貨物,965公斤)欲南下前往至目的地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報稅貨物園區。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於行經該路段南下16公里處時,適有吉達公司所屬司機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疑因車輪爆胎而臨時停車,嗣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由弘偉公司所屬司機倪自強所駕駛之系爭貨運車,因緊急煞車不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其後,杜建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因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貨運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61卷第9至10頁、第13至18頁),被告(除吉達公司以外)對此並不爭執,而吉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之起因在於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違法
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加以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疏未於行駛期間注意渠車前狀況,未及早停前妥適因應防免所導致,核渠等之行為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除吉達公司以外,吉達公司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林新崑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沿台61線外側車道直行
往桃園方向,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後方有爆胎的聲音,所以我就慢慢靠右到路肩滑行,之後我車快停下來時,就聽到並感覺我車左後方遭到追撞,我看後視鏡發現是遭到系爭貨運車追撞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52頁),佐以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林新崑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最後停放於路肩,並已緊靠在該路段之圍欄(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5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主張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違法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張世富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走台61
線要南下去桃園縣蘆竹鄉,我走內側車道,當時我行駛在台61線的內側車道直行,我的前方和右側車道都沒有車輛行駛,突然我的右手邊一台貨車朝我的方向撞過來,我就被那台貨車擠往中央分隔島,然後我和撞我的那台貨車向前滑行了一段距離就靠右側停下來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1頁),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4頁),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後方即為系爭大貨車。依張世富之證述,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係遭系爭大貨車自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撞擊。衡諸常情,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駛車道應非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此部分亦有倪自強與弘偉公司提供之本件事發當時之行車錄影資料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大貨車在本件事發前是在系爭貨運車後方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係以系爭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作為判斷基礎(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與本件事實不符,則該鑑定意見書判斷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為肇事主因,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肇事次因,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殊難採信。
⒊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林新崑所述,渠因發現系爭曳引車後方有爆胎聲音,渠才駕車緩慢將系爭曳引車靠右到路肩滑行,且系爭曳引車最後已停放在路肩上,核屬上述之突發狀況。復依倪自強於警訊中所述:當時沿台61線南下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當時我跟著1部貨櫃車向前行駛,行經肇事地時,前面的貨櫃車突然變換到內側車道,我就繼續直行,該貨櫃車變換車道完後,我突然發現外側車道正前方停著1部砂石車(即系爭曳引車),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之後就撞上前方砂石車的板車DU-01號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56頁),足認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⒋再者,依上開行車錄影資料所示,系爭大貨車在本件事發前
原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並沿著系爭貨運車後方行駛,然在系爭貨運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後,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雖曾試圖向左偏轉,欲避開系爭貨運車,以防止發生兩車碰撞,仍因距離過近,反應時間不足,終致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貨運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此情核與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亦相互吻合(參見前揭調字卷第67頁),足認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結果,該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第一段:⑴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⑴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⑵張世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⑶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無肇事因素。⑷林新崑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緊急煞車,致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反應不及,其僅與有過失,應由倪自強負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發原因為倪自強駕駛系爭貨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右偏往路肩由林新崑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嗣原告司機杜建志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著系爭貨運車後方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貨運車發生碰撞,倪自強與林新崑對第2次碰撞之過程,自難課以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林新崑應與吉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倪自強應與弘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新崑與倪自強連帶給付原告11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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