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昭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80頁背面)),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67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52,824元,清償成數11.1751%(算式:9,067×72=652,824;652,824÷5,841,799=11.175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192-21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函復本院薪資查詢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9-101、18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2,82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7,512元(見本院卷第179、15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另其名下之保單目前已無有效保單存在,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4、18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於今年2月於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清潔工,於同年8月轉為正式員工,依公司規定給予月薪,包括底薪18,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每天65元(債務人表示每月工作25天,每月可領約1,625元),另三節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表示須視公司有無發放(見卷第176頁之訊問筆錄),與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薪資資料相符,另就獎金制度方面,該公司表示每年端午中秋過年各給予1,000元節慶獎金、年終獎金則按公司年度營收狀況給予底薪之0.3-0.5個月不等(見卷第183頁),故債務人提列平均月收入為22,625元應堪採信(18,000+3,000+1,625=22,625)。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峽區(見卷第137-139頁之租約及第95頁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51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7元、健保費28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4,750元(與同住之子分擔),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400元、日用雜支450元,共計11,900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之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醫療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另債務人表示現與兩名兒子同住,大兒子乙○○(00年00月00日生,見卷第96頁戶籍謄本)因眼睛曾經受傷造成永久性傷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僅夠自己生活開銷(見卷第158-160頁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見卷第111頁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無所得收入、無財產),另一名未成年子甲○○(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97頁戶籍謄本)現就讀高職美容美髮科,因有建教合作每月收入約8,000-10,000元,此外領有1,9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見卷第16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9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在更生履行期間未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以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625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2,551元後,僅餘10,074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聲請人將九成金額即9,067元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586,982元【計算式:(22,625元-12,551元)×72期×4÷5+三節獎金3,000元+年終獎金5,400元(底薪18,000元之0.3個月計算)×4÷5=586,982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652,824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7,618元││2.總清償比例:11.175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9,06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58,430│17,705│246│││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64,312│51,888│721│││股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31,686│25,891│360│││股份有限公司││││├──┼────────┼─────┼─────┼──────┤│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2,115│6,941│96│││股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10,023│224,621│3,120│││股份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678,532│75,826│1,053│││公司││││├──┼────────┼─────┼─────┼──────┤│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38,695│15,499│215│││有限公司││││├──┼────────┼─────┼─────┼──────┤│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098,006│234,453│3,256│││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