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受刑人即被告OYUNAAGANBAATAR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OYUNAAGANBAATAR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OYUNAAGANBAATAR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上開裁判及109年1月21日院彥刑謹108上易2009字第1099000322號函附卷可稽。現被告業已到案執行中,且於執行完畢後,尚須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驅逐出境,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就應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乙事函請本院依職權處理,此有該署109年3月23日北檢欽造109執962字第1099022463號函在卷可按。茲審酌上情及前開說明,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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