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上訴人 傅士旻
陳韋安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訴人 朱春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九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二0二0八、二0七0一、二三二0五、二三八二六、二四一二五、二七三四二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五)關於陳韋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同)二(三)、四(五)關於上訴人陳韋安>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認陳韋安有事實欄二(三)、四(五)<即如其附表二(下同)編號3、16>部分,所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編號3部分)、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編號16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即附表二編號3、16)之判決,駁回陳韋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雖以 劉宥成 (通緝中)等人為遂行「假租車、真轉售」之犯罪計畫,於完成二車續租行為後,陳韋安與劉宥成等其他共犯,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劉宥成指示 陳元榮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冒用「 陳奇輝 」及「 陳榮桔 」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6所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委託切結書」、編號7所示偽造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編號8所示偽造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陳奇輝」及「陳榮桔」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此偽造私文書部分下稱甲部分);劉宥成同時指示陳元榮冒用「陳奇輝」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委託切結書」、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編號14所示偽造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陳奇輝」之簽名及指印,完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此偽造私文書部分下稱乙部分),預備供變賣使用等,據以論處陳韋安此部分罪刑。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將甲部分列入其二(一)陳韋安與 陳志輝 (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上訴人傅士旻等「犯罪事實」起訴,乙部分則列入其二(二)陳志輝、傅士旻、陳元榮(不含陳韋安)之「犯罪事實」起訴,似認陳韋安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為共犯,就二(二)部分並無共犯關係。如果無訛,上述乙部分,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無關,而未對陳韋安起訴。乃原判決事實欄將甲部分、乙部分併為同項<即二(三)>之犯罪事實,認定陳韋安就此均為共犯而諭知有罪之判決(附表二編號3)。究甲部分、乙部分間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否則原審何以得就未經起訴之陳韋安乙部分併予審判?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論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為記載,再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事實欄四(五)部分,雖引用陳韋安供述,及共犯 李盛龍 、上訴人朱春燕、被害人陳榮桔、 李晏如 、 賴建宏 、 何豐勝 之證言,暨相關證據等(原判決第一七六至二
一九、二二一至二二三頁),據為陳韋安不利之認定。然上開陳韋安之供述,並未坦承有參與事實欄四(五)行為,證人李盛龍、朱春燕、被害人陳榮桔、李晏如、賴建宏、何豐勝等之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等,亦與陳韋安有無參與上開事實欄四(五)犯行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陳韋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即遽為陳韋安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陳韋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五)關於陳韋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至(四)、三(四)、
(七)關於傅士旻,事實欄二(一)、四(一)、(二)、
(六)關於陳韋安,事實欄四(六)關於朱春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傅士旻有事實欄二(一)至(四)、三(四)、(七)所載,陳韋安有事實欄二(一)、四(一)、(二)、(六)所載,朱春燕有事實欄四(六)所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傅士旻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刑、共同偽造私文書一罪刑、共同偽造公印文二罪刑(傅士旻均為累犯);論處陳韋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共同偽造公印文二罪刑;論處朱春燕共同偽造公印文一罪刑(除附表二編號3、16關於陳韋安發回部分外,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8、11至13、17所示)之判決,駁回傅士旻、陳韋安、朱春燕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該三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二、傅士旻、陳韋安、朱春燕雖均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就陳韋安如事實欄二
(一)、四(一)、(二)、(六)部分犯行,已詳述: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依據其陳述、證人陳志輝、陳元榮、傅士旻,及被害人陳榮桔、陳奇輝之證言,並有扣案相關證據可佐;事實欄四(一)、(二)、(六)部分,則依陳韋安供述、證人李盛龍、朱春燕,被害人陳榮桔、李晏如、賴建宏、 何豐盛 等證言,並有扣案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依李盛龍於偵查中證稱:陳韋安及劉宥成均有告知請伊租車,租車回來後,會將變賣價格之百分之二十給伊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偵查卷三第五三二頁背面、同案號卷四第八0七至八0八頁、同案號卷七第一八二一頁),已見陳韋安洽請李盛龍出面租車,除可詐得租用之汽車外,並可轉售獲利。陳韋安之犯意,並及於事實欄四(二)李盛龍將詐欺所得汽車予以轉售部分。原判決據認陳韋安就事實欄四(二)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尚非無據。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認定「陳志輝、陳韋安、傅士旻與劉宥成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好客來釣蝦場』取得陳元榮應允執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志輝帶同陳元榮至位在台中市○區○○○路○○○號『○○○概念店』照相館拍攝照片……」(原判決第四頁),已於理由中引用陳志輝證稱:「我帶陳元榮去照相,我再將相片交給劉宥成。」「(問:那天在好客來釣蝦場時,你們有無談到陳元榮要參與假租車的事情?)我有跟陳元榮談過。」陳元榮證稱:「當時是陳志輝叫我去租車,他當時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商談租車事,時間在100年5月初討論的,參與之人有 昌哥 劉宥成。」「陳志輝就載我到台中市○○路與十甲東路的照相館照相」、「(問:集合地點是怎麼集合?)都是陳志輝到釣蝦場去。(問:是否為潭子的『好客來釣蝦場』?)是。……(問:第一次去租車,你如何跟陳韋安、陳志輝、劉宥成、傅士旻這些人碰面集合?)陳志輝載我去釣蝦場,好像我們在釣蝦場碰面,陳志輝就叫陳韋安載我去。」等語(原判決第四0、四四、五二、
五四、五七頁參照),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傅士旻、陳韋安在事實欄二(一)部分分工情形,原判決認定此部分陳韋安亦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陳韋安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認定「劉宥成即再邀約陳韋安加入上開計畫,並透過陳韋安之引介及居中聯繫,由李盛龍及朱春燕擔任人頭,出面執行上開犯罪計畫,復先行給予陳韋安每一人頭2千元不等之報酬,陳韋安遂於100年7月初某日,聯繫李盛龍,並與劉宥成一同在國立台中第二高級中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與李盛龍碰面商談,斯時因李盛龍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亦急需金錢花用,遂當場應允擔任人頭執行上開『假租車、真轉售』犯罪計畫,劉宥成則允諾李盛龍按次可取得所獲取現金20%之報酬。謀議既定,劉宥成、陳韋安與李盛龍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原判決第二0頁),理由中亦以證人李盛龍、陳韋安、朱春燕等證言,為其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一七六至二0五頁),另於理由說明認定陳韋安就其參與部分<即事實欄四(一)、(二)、(六)>,與其他被告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原判決第二二四、二二五、二四0、二四一頁)。依李盛龍、陳韋安、朱春燕等證言,此部分上開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確有謀議、指示及分工情形,應屬共同正犯。又此部分原判決引用之證人證言、證據,涵蓋事實欄二(一)、四(一)、(二)、(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簽訂租約租車、嗣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簽訂契約典當所詐得之汽車等,並非僅與詐欺犯行有關,原判決據為上開認定,於法自無不合。陳韋安上訴意旨指此部分遍查原判決,確無與上述相對應之證據及理由,相關證據亦僅與詐欺部分有關,且事實欄四(六)部分,其僅為幫助犯,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未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違法云云,既非依據卷存證據所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陳韋安上訴意旨引用 江清標 第一審證言部分,係指事實欄四(三)、(四),陳韋安經原審判決無罪,及四(四)江清標遭偽造證件、冒名簽約、四(六)陳韋安坦承犯行部分;證人 李沛臻 (原名李晏如)第一審證言則與事實欄四(五)經本院撤銷發回部分有關; 邱良諺 第一審證言則為其所犯事實欄三部分,均與陳韋安其他有罪部分無關,原判決就上開證言未敘明如何不足為陳韋安有利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陳韋安上訴意旨另引用陳志輝、陳元榮、李盛龍第一審證言部分,均係原審未予採用之證詞。上訴意旨此部分亦係就原審已加以敘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仍憑己意,引用原審不採之陳志輝、陳元榮、李盛龍證言再為事實爭執,並指依三人證言,關於陳韋安犯罪部分,尚有合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遽為陳韋安不利之論斷,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傅士旻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三(四)、(七)犯行,其中二(一)、(二)、(三)、(四)(即如附表二編號1、2、3、4)持用不實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詐欺(即附表一編號3至14)部分,業經證人陳元榮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證稱尚有一「明哥」者,負責把租來之汽車開走:「明哥」即為傅士旻;伊簽車輛之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輛之權利讓渡書時,「明哥」均在場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偵查卷一第七二至八0頁)。參與二(一)犯行之陳志輝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亦陳稱「(問:傅士旻有涉及租車詐欺案件,即以租車名義租車出來後,再將車子典當或變賣,你有無涉入?)……;(問:傅士旻與本件租車詐欺案件,有無關係?)整件事情是 阿昌 計劃,傅士旻有時會跟著阿昌過來找我談。另外阿昌有事情,都會交代傅士旻,傅士旻再跟我聯絡。……(問:你與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等人,以租車為名,詐取車行車輛,是否如此?)是」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偵查卷二第三五六頁背面、第三五七頁)。就上開三(四)、(七)(即附表二編號
8、11)部分,持用不實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賣所取得之車輛詐欺(即附表一編號21至33)部分,業經 洪敏肇 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陳稱「(問:你向 林利 、陳榮桔承租上開2部小客車後將車開往何處,交與何人?)我向林利、陳榮桔承租0000-00、0000-00號小客車後,將車開往健行路與博館路公園旁交與綽號『 小明 』的男子」、「(問:你是否有於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在……將……承租所得0000-00、0000-00號小客車轉賣與車商 王鎮威 ?)車子是 黃保清 與邱良諺去轉賣的,我當時與綽號『小明』的男子在『小明』所駕駛的車上。……『阿昌』就是所謂的老闆,提供租車資金及偽造的證件,『小明』則負責與邱良諺聯繫,選擇至何車行租車及帶我們去台北販售車子。」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租車的錢是小明透過邱良諺給我的,我有看過他拿錢給邱良諺;……編號8之人是小明,他是接洽並經由邱良諺給我租車及續租的錢之人。我知道他們所租的車子都是為了拿去變賣或拆解零件轉賣,而且這種事情及狀況不止一次。」(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偵查卷二第三0一頁背面、第三0二頁)、「租完車,車子就轉交給小明,我在剛才也有指認出小明,小明後來把車子開走後,將車子轉賣……。編號8是小明,他負責跟邱良諺及黃保清接洽租車的事情,另外他還給我們租車的錢及保證金。(檢察官告知編號8之人是傅士旻……)……。」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偵查卷二第三二一至三二二頁),顯見檢察官於上開日、時,依上述證據,已「發覺」傅士旻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三(四)、(七)部分犯罪涉有重嫌。乃傅士旻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偵查中,均未陳稱有詐欺等罪嫌(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偵查卷一第二0六至二一一頁),至一00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始坦承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偵查卷二第四一0至四一四、四四四至四四八頁背面),有上開筆錄可稽。傅士旻既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後始坦承犯行,自不符自首規定,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傅士旻刑責,自無傅士旻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認定陳韋安、朱春燕之犯行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狀,復敘明審酌朱春燕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分工,雖均僅充人頭供集團成員利用,但本案劉宥成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段多樣,朱春燕參與該集團不法行為次數(一次),致被害人損失不輕,依朱春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第二五0頁);就陳韋安部分則未說明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因屬事實審本於認事、用法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自無陳韋安、朱春燕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另說明「渠等(包括朱春燕)於租車時偽造本票供使用,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安全顯然造成相當威脅」云云,似又認朱春燕有「於租車時偽造本票供使用」犯行,與原判決認定朱春燕不構成其事實欄四(五)之犯罪,並就朱春燕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互相矛盾。然原判決事實欄四(六)部分係認定朱春燕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顯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朱春燕罪刑,並無錯誤或違法。是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與其事實認定雖有出入而見瑕疵,但該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朱春燕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共負刑責,但非謂必須科以相同之刑罰。是法院斟酌各行為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行為人個人特具之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各項因素結果,縱所處之刑有異,並不生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判決關於傅士旻、陳韋安量刑部分,已說明:①陳韋安、傅士旻為共犯劉宥成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主要核心成員,渠等以利用遊民等經濟弱勢者之方式,對外進行偽造假證件,進而租車詐欺等犯行,依卷內本案發現及蒐證過程,可見上開核心成員之陳韋安及傅士旻,不僅早有相關利用遊民犯罪之紀錄,甚且分別對中古車輛之買賣、出關、人頭公司之設立運用等具有相關知識與管道,據以建構一套精密犯罪計畫(此從共犯劉宥成前案即係勾結汽車公司業務主管,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當權利車轉售獲取差價利益一節即足充分佐證)。又傅士旻、陳韋安與劉宥成等人,為控制、利用遊民等經濟弱勢者之犯罪組織,遂掌握大量人頭個人資料,足以設立各種偵查斷點,藉以逃避刑責。相關手機門號、契約書、匯款單上亦均僅有各人頭之書面資料,甚至偽造之假證件亦均係使用各人頭之照片(其中更有無法辨識之人頭照片),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所侵害者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及層面眾多之「社會法益」,不僅諸多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害,傅士旻、陳韋安不斷以人頭製作假證件,大量交替使用,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票據,導致偽造之票據在外流通,嚴重衝擊戶政機關、監理站、金融機構等機關之管理,紊亂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②陳韋安、傅士旻參與程度至深,然犯後猶無視相關共同被告之指訴、證人之證述乃至客觀之物證資料,就相關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卸責,甚且於檢視相關關鍵證據資料後仍飾詞搪塞,惡性非輕;兼衡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復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傅士旻、陳韋安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見第一審已以陳韋安、傅士旻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情事。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予以維持,自不生傅士旻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斟酌其認罪,符合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形,即駁回其上訴,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題。原判決另以陳韋安之辯護人質疑李盛龍為累犯,陳韋安所處之刑反而較李盛龍為重,認第一審之科刑不適當云云,然因第一審業已敘明陳韋安為以劉宥成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李盛龍屬人頭之較外圍成員,二人之犯罪情節本屬輕重有別,縱然李盛龍為累犯,陳韋安之科刑自仍屬較李盛龍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符原則(原判決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經核原判決上開說明及認定,亦無違法可指。陳韋安就此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且無違法部分,仍憑己意任指原判決對其非累犯,仍量處較累犯(指李盛龍)為重之刑,不符比例原則、量刑及累犯加重原則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傅士旻、陳韋安、朱春燕關於渠等所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部分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傅士旻、陳韋安、朱春燕上開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傅士旻、陳韋安、朱春燕所犯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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