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李育菱 相對人台灣創新通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經過合意後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作為勞方期間補貼津,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匯入勞方中信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相對人對於調解內容則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前揭相對人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資之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1月17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本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以105年2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前揭勞資爭議全部調解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11,000元,而負有給付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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