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511元整及自95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108,511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屴即 林宜 │自民國0950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8511│臻│7起│││││元│││││├──┼───┼─────┼──────┼──────┼───────┤│002│新臺幣│林屴即林宜│自民國09505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30000│臻│4起│││││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