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78號被告楊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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