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號原告 黃怡雯 被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秀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 劉士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借款,遂於101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予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即用以清償劉士齊之借款。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意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乃對訴外人 林益新 (即被告之子)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林益新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林益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認原告與被告間以買賣之外觀,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然並未移轉占有與被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實係藉由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擔保作用,而應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於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係存在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實則為讓與擔保契約,用以擔保該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被告避不見面。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之子即林益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自承「該500000元實際上是被告母親向原告借款」等語(見該案卷第58頁),且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已收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並於其後按捺指印及蓋章(見該案卷第56頁背面),復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屬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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