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貴(原名彭玉貴)
陳佑任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33號、103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貴、陳佑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鈺貴、陳佑任明知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係由瑞典商索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09號類別商品、第086號類別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竟共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得其上有前揭商標圖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50支、「HTC」廠牌行動電話54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20支及「SONY」廠牌耳機120組商品後,以被告彭鈺貴為收件人,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均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快遞輸入進口前揭「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50支、「HTC」廠牌行動電話54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20支(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E/02/757/ST746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及「SONY」廠牌耳機120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E/02/757/ST73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嗣該批貨物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凌晨1時10分通關前,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官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徐偉淂 、 林敏勝 之證詞、泉金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泉金通公司)及金通速遞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被告彭鈺貴辯稱:伊只是提供伊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陳佑任使用,及讓被告陳佑任使用伊的姓名作為收件人,但伊沒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被告陳佑任辯稱:伊向泉金通公司訂的貨都是沒有品牌的,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是伊向泉金通公司訂購及輸入的,是泉金通公司寄錯貨品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以:就被告彭鈺貴之部分,被告彭鈺貴於案發時已沒有替被告陳佑任工作,其完全不知悉被告陳佑任訂貨及輸入商品之事情,被告彭鈺貴與陳佑任係至親關係,被告彭鈺貴在離職前將其平常配合的泉金通公司之電話及客戶資料交給被告陳佑任,以便利被告陳佑任向泉金通公司訂貨,並讓被告陳佑任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訂貨事宜,實與常情無違,未能以此逕認被告彭鈺貴有共同訂購並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被告陳佑任之部分,泉金通公司並非係執行業務相當精準的公司,泉金通公司亦出具道歉函表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本係要寄給越南的客戶,惟誤寄給被告陳佑任,又倘若被告陳佑任欲訂購仿冒商標商品,則其自當以假名作為收件人姓名,豈會提供被告彭鈺貴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警方查緝, 益徵 被告陳佑任並未訂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經查:
(一)泉金通公司委由林敏勝委託倉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貨物快遞輸入進口,並於上開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扣案之商品,且泉金通公司及金通速遞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顯示提單分號為0000000號之貨物之收貨人為被告彭鈺貴,聯絡電話為被告彭鈺貴申辦並借給被告陳佑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被告陳佑任用以堆放貨品之倉庫等情,業經被告彭鈺貴、陳佑任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被告彭鈺貴之部分,詳見偵字第33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陳佑任之部分,詳見偵字第330號卷第24頁反面,偵字第24733號卷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倉勝公司之負責人徐偉淂、證人即代泉金通公司委託倉勝公司報關之林敏勝、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課員 莊曙瑞 分別於警詢中(證人徐偉淂之部分,詳見偵字第330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5至35-1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證人林敏勝之部分,詳見偵字第330號卷第16至18頁;證人莊曙瑞之部分,詳見偵字第330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24733號卷第43至44頁)證述明確,復有泉金通國際貨運當日出貨明細、報關明細表、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各1紙、扣案物照片35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金通速遞有限公司至SKK當日出貨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各1紙、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字第330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及反面、第35至42頁、第52頁,偵字第24733號卷第7頁、第36頁、第68頁、第69頁及反面、第72至73頁)存卷可憑,又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扣案物照片5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授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委任狀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
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16日0000-00000號函1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各2份、扣案物照片33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博仲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104) 博倩 字第1104
6號函及函附之對仿冒廠商採取法律行動同意書英文及中譯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17日0000-00000號函
1份(見偵字第330號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4頁及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偵字第24733號卷第47至56頁,本院智訴字卷第169頁及反面、第173至181頁、第186至
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雖泉金通公司及金通速遞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上記載提單分號0000000號共計8件貨物之收貨人為被告彭鈺貴,而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被告彭鈺貴所申辦供被告陳佑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派送地址亦為被告陳佑任所使用之倉庫所在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泉金通公司出具道歉函表示,提單分號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耳機均係泉金通公司欲寄送給越南客戶卻誤寄送至臺灣之貨品,此有泉金通公司道歉函2紙(見本院審智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存卷可按,復觀諸報關明細表僅記載報關之貨品為提單分號0000000號共計8件貨品中之1至2、4至8件貨品,並未記載其中第3件貨品(即提單分號0000000-0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50支、「HT
C」廠牌行動電話54支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20支),此有泉金通國際貨運當日出貨明細、報關明細表、金通速遞有限公司至SKK當日出貨明細各1紙(見偵字第330號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24733號卷第36頁)存卷可佐,自上開出貨明細及報關明細出現記載不一之情形可知泉金通公司在本件出貨及報關之程序中,確實出現瑕疵,益徵泉金通公司實有可能係如其出具之道歉函所載誤將欲寄送至越南之貨物寄送至臺灣,故尚難僅以前揭正確性堪慮之出貨明細遽認被告陳佑任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此外,被告彭鈺貴為被告陳佑任之妹夫,此據證人即被告彭鈺貴之妻、被告陳佑任之妹 陳億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47頁),且本案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倘若被告陳佑任欲輸入如此大量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實無必要提供其妹夫即被告彭鈺貴之姓名作為收件人,並提供被告彭鈺貴申辦之行動電話及被告陳佑任使用之倉庫地址給泉金通公司填載於出貨明細,以便利警方循線查緝其身分,況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泉金通公司透過林敏勝委由倉勝公司報關並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前,被告陳佑任即曾訂購並輸入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或耳機,或其前有販賣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及耳機之行為,益證被告陳佑任辯稱其未曾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其所訂購及輸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鈺貴與被告陳佑任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證人陳億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彭鈺貴在101年2月有幫忙被告陳佑任擺地攤,但大概在101年6月後,被告彭鈺貴就離開了,之後也沒有再參與被告陳佑任擺夜市的工作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47至148頁),且被告陳佑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被告彭鈺貴沒有幫伊工作,被告彭鈺貴之前和貨運配合得很好,伊和被告彭鈺貴是親戚關係,所以被告彭鈺貴同意把名字讓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彭鈺貴申請的,被告彭鈺貴沒有做之後,就把這個門號留給伊使用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9頁),核與被告彭鈺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本來是伊平常供聯絡貨運使用的,後來被告陳佑任問該門號可不可以給他使用,伊就說可以,伊想說進貨這麼多年,都沒有什麼事情,伊就將該門號借給被告陳佑任使用,且伊也有答應被告陳佑任用伊的名字當收件人,但被告陳佑任不會跟伊說他進什麼貨等語(詳見本院智訴字卷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彭鈺貴於案發當時確實未與被告陳佑任共同處理訂貨及收貨等事宜,而僅係同意將其姓名供被告陳佑任作為收貨人使用,並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被告陳佑任使用,惟既然被告彭鈺貴未與被告陳佑任共同處理訂貨及收貨事宜,且被告陳佑任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涉犯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彭鈺貴實難知悉或預見被告陳佑任是否會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鈺貴知悉或預見被告陳佑任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彭鈺貴對於被告陳佑任是否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一事有所認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鈺貴知悉並有參與輸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陳佑任所訂購及輸入之商品,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