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林楊憶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表人 林建堂
參加人 蔡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民國107年7月24日被告和平區土字第1070005680號函(原處分),核定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155、0.0107公頃)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准予蔡惠國為農育權登記。原告不服,依次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等,因該撤銷訴訟判決結果,蔡惠國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上述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