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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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告 黃金春
錢合立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聰裕
胡秉謙 陳宗鑫 被告 伍興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守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兆鴻
游千蕙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春新臺幣(下同)354萬8413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聰裕375萬7225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秉謙411萬7583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合立335萬4557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鑫128萬45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4月15日具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春566萬96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聰裕800萬7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秉謙706萬3435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合立
543萬1423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鑫300萬7232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黃金春、周聰裕、錢合立、胡秉謙、陳宗鑫(下合稱原告5人,分稱黃金春、周聰裕、錢合立、胡秉謙、陳宗鑫)前均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及應休假而未休之折算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陳宗鑫、周聰裕、錢合立、胡秉謙於103年4月17日,黃金春則於103年5月16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任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工資差額,以及特休為休折算工資之金額分別如爭點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春566萬96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聰裕800萬781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秉謙706萬3435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合立543萬1423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鑫300萬7232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伍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興公司)係以拖運貨櫃為主要業務,由被告伍興公司提供車輛並進行維修保養及相關調度,再委由原告5人司機負責駕車拖運,被告伍興公司給付原告5人之薪資,除有每月本薪1萬5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以及按實際拖運貨櫃數及運送目的地作為業績而讓渠等抽取一定成數月績獎金外,尚提供渠等倘於每日上午7點前打卡者,被告伍興公司另加給早車津貼500元。被告伍興公司與原告5人並未約定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時間完全是由渠等自己意願決定,縱渠等為賺取按件計酬之月績獎金而有逾越法定工作時間,亦非被告伍興公司之規定或要求,此等事實不僅原告5人早已明知,且為雙方同意遵守之默契。原告5人所主張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原告5人在被告伍興公司任職駕駛工作以來,若因事、病假請假,被告伍興公司從未不准休假之情形,不論渠等是否為求領取每月2000元全勤獎金而不請特休假,或為賺取較高薪資,或出於其他理由而未請特休假,縱然有不請特別休假之事實,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伍興公司,渠等自不得向被告伍興公司請求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
5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伍興公司主張資遣費及薪資差額部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已逾同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且被告伍興公司給予薪資之內容,除本薪及全勤、安全等獎金外,尚有月績獎金,至於月績獎金之多寡,全憑員工個人載運貨櫃之趟次及區域而定,金額並無固定,已見上述。對於被告伍興公司上開給薪情形,原告5人於任職期間均知之甚詳,並均同意而無任何異議,甚至願意付出更多勞力、時間載運貨櫃以求賺取更高月績,被告伍興公司並無短少給付薪資亦無預扣薪資之情形,且被告游守文亦非原告5人之雇主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8頁背面):
一、原告5人均曾任職被告伍興公司擔任貨櫃車駕駛,各原告任職期間如下:
㈠黃金春:92年2月20日至103年5月20日。
㈡周聰裕:86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18日。
㈢錢合立:94年3月2日至103年4月18日。
㈣胡秉謙:86年6月14日至103年4月18日。
㈤陳宗鑫:101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6日。
三、陳宗鑫、錢合立、胡秉謙、周聰裕於103年4月17日以被告多年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四、黃金春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五、陳宗鑫、胡秉謙於103年3月10日以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及超時加班費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黃金春、周聰裕、錢合立於103年3月14日以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及超時加班費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六、被告以原告陳宗鑫103年3月10日起未至被告伍興公司上班亦未請假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七、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周聰裕、胡秉謙、錢合立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
0頁)。
八、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以公告表示黃金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肆、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105年5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背面至第309頁、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
一、黃金春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㈠資遣費52萬5161元。
㈡平日加班243萬6180元。
㈢假日加班41萬6400元。
㈣103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萬5800元。
㈤98年至102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2萬8420元。
㈥99年至103年工資差額合計170萬8320元。
二、周聰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㈠資遣費104萬7941元。
㈡平日加班383萬7480元。
㈢假日加班40萬8100元。
㈣103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萬7120元。
㈤98年至102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5萬2400元。
㈥99年至103年4月差額合計186萬7740元。
三、胡秉謙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㈠資遣費136萬4105元。
㈡平日加班272萬7530元。
㈢假日加班30萬元。
㈣103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萬4000元。
㈤98年至102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2萬元。
㈥99年至103年工資合計186萬7800元。
四、錢合立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㈠資遣費35萬9695元。
㈡平日加班249萬8400元。
㈢假日加班28萬7840元。
㈣103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萬3872元。
㈤98年至102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0萬7936元。
㈥99年至103年工資差額172萬3680元。
五、陳宗鑫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㈠資遣費9萬8548元。
㈡平日加班158萬8600元。
㈢假日加班13萬6896元。
㈣103年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696元。
㈤101年至102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萬3392元。
㈥101年至103年工資差額合計108萬8100元。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5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為除斥期間。
㈡經查,陳宗鑫、胡秉謙於103年3月10日以被告未給付特休
未休之工資,及超時加班費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黃金春、周聰裕、錢合立於103年3月14日以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及超時加班費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第25頁、第26頁),顯然至遲自103年3月10日、同年月14日時起,原告5人均已知悉被告伍興公司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然陳宗鑫、錢合立、胡秉謙、周聰裕於103年4月17日、黃金春於10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5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5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㈡經查,被告伍興公司所經營者乃物流業,其所屬司機之工作
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伍興公司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司機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原告5人既受僱於被告伍興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客觀事實,自知之甚稔,其自受僱於被告伍興公司起,既均同意按被告伍興公司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顯然兩造間確已合意適用被告伍興公司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是原告空言主張不知被告伍興公司薪資、趟次獎金之計算方式,洵無足取,顯然即如被告伍興公司所指其係將以某地為基準前往卸裝貨目的地里程數,換算成可能所工作時間數,再換算為獎金用以標示含加班費之薪津,若謂原告5人工作卸載貨前往他地,除得月績獎金、早車獎金外,尚得再另計超過工作8小時之加班費,則被告伍興公司又何必無端給與獎金,亦即若原告5人所主張可以採信,則不論原告5人工作目的地在任一地點,除平日工作8小時取得基本薪津外,應均以「超過」8小時以上工作時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則可,兩造薪資給與何必再用車趟獎金及早車獎金計算,況且,若依本案原告5人每日每次工作卸載貨地點非一,若以用車趟獎金計算薪資,可以再計算該日加班費,則每日每次工作之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皆不相同,佐以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之運輸單趟時間,如由桃園地區前往新竹者,單趟為23分鐘,至於前往基隆地區單趟需時46分鐘(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依據被告伍興公司提出之趟次獎金計價表,僅以獎金計算即有差距(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桃園境內來回者,可能工作時數8小時無須用罄,是否無加班費可計?豈是兩造約定本件薪津之本旨。綜此,堪認被告伍興公司抗辯給付薪資主要以底薪及車趟、早車、安全獎金為主,不再另計加班費之主張,可以採信。再參諸原告5人就其受僱於被告伍興公司均已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受僱期間亦均按被告伍興公司發給薪資受領工資,且多年來均按月領取,從無異議,顯見原告5人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亦堪認定。從而,原告5人再請求被告伍興公司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以及至103年之工資差額,即為無據。
㈢黃金春、周聰裕、胡秉謙雖主張安全獎金遭到被告違法扣除
云云。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黃金春、周聰裕、胡秉謙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有需要賠償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背面),復有黃金春、周聰裕、胡秉謙駕車肇事之相關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8頁),可證被告伍興公司係於黃金春、周聰裕、胡秉謙發生交通事故生有損害後,始扣減安全獎金,並無在交通事故發生前預扣安全獎金,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伍興公司預扣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並不足採。
㈣原告5人復主張,被告自98年間即未提報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形同積欠工資、未給付工作報酬,原告5人自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且不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本院查,觀諸原告5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根本未以被告伍興公司未提報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件訴訟中,原告5人始執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伍興公司並無短付原告5人工資,故不得請求被
告伍興公司給付工資差額,且原告5人亦不得請求被告伍興公司給付平日及假日之加班費,從而,原告5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為無據。
三、原告5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5人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伍興公司給付資遣費。
四、原告5人不得請求被告伍興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於本案,原告5人即使有未休之特別休假,然原告5人全未
舉證被告伍興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使原告5人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參照上述,自不得向被告伍興公司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五、末查,原告5人皆係受僱被告伍興公司擔任駕駛,被告伍興公司始為原告5人之雇主,被告游守文僅為被告伍興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原告5人之雇主,原告5人向被告游守文為本件之請求,亦屬乏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短少工資、平日假日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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