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傅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戴一帆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被告 林孝全 訴訟代理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原告斯時為32歲,交往前已約明以結婚為前提,然被告於交往過程中,於95年間與他人結婚生子,卻隱瞞原告上情仍繼續與原告交往,欺騙原告感情,事發後因被告為有婦之夫,致原告身心靈受創無法面對親朋好友,人格權受有重大傷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6月1日即知悉被告已結婚且育有一女之事實,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告發送存證信函,信函內並未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且於104年6月8日方提起訴訟,已逾消滅時效;且原告起訴泛言「侵權」亦未說明何種權利,且原告所稱「女性生育期之不可逆」似指生育權,然被告否認與原告交往係以結婚為前提,縱以結婚為前提,亦可因個性不合或其他原因分開,自不得以此限制被告交友、結婚之權利,且被告從未禁止原告生育,原告生育權自無受害之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間認識交往,當時原告已32歲。
2、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結婚,於94年6月8日登記,迄今仍為夫妻。
3、被告結婚時未告知原告,仍與原告繼續交往。
4、被告於102年6月1日於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簡訊中告知原告已結婚之事實。
5、本院卷第28至85頁為兩造以即時通軟體通訊之內容。
6、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如本院卷第96至98頁所示桃園大業郵局1101號存證信函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經被告父親於103年12月27日收受。
7、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為兩造於104年1月25日以即時通軟體通訊之內容。
8、本院卷第108至116頁,為兩造通話譯文,通話日期均如上開頁數上所載。
9、原告為00000000000畢業,現任職00000000000;被告為00000000000畢業,有醫師執照。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3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51年台上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以言詞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效滅時效等節,經查:
(1)依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被告於102年6月1日於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簡訊中告知原告已結婚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於104年6月1日屆滿等節,洵堪認定。
(2)依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如本院卷第96至98頁所示桃園大業郵局1101號存證信函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經被告父親於10
3年12月27日收受等節,已足認定。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示略以:自與被告交往時起,被告長期蒙騙原告已結婚之事實,導致原告與已有配偶之被告交往超過8年,失去青春歲月,喪失生兒育女之機會,造成此生無法彌補之遺憾,嚴重踐踏原告之人格尊嚴,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權利,事後卻避不見為此,特予以函知於文到七日內主動協調解決方案,若未蒙置理,絕對依法提告等詞,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明確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之債務,當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範疇,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之範疇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父親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該處是一、二、三樓,父母住
二樓,我住三樓,淡水只是我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桃園大業郵局1101號存證信函掛號簽收清單顯示此存證信函係由被告父親○○○於103年12月27日簽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又於103年1月25日line對話訊息中向原告表示:寄存證信函後,就變成我們之間的事。我母親收到存證信函高血壓發作,請你別再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可認被告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而原告係對上址寄送存證信函並送達被告等節為實,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未送達被告云云,自難採信。
(4)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所為請求之表示,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如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中斷,若原告未於104年6月27日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係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4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第4頁),未逾104年6月27日,準此,原告於時效中斷之期間內起訴,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320萬元,有無理由?
1、人格權之保護為民法之首要任務民法以人為本位,以人之尊嚴為倫理基礎,人格之保護為民法之首要任務,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關係。人、權利能力及權利主體,不可分割(見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
135頁),此觀民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即可得知。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修正前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71年1月4日修正民法第18條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修正理由謂: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自我國民法第18條訂定及修正過程觀之,不僅是加強人格權受侵害時之保障,在修正理由中,更肯認民法首要任務在於人格權之保障。
2、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經過具體化後,會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例如: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修法理由略以:第一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3、從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之修正理由,可觀出立法者修正民法第18條之意,乃擴大人格權侵害除去與侵害防止請求權,藉此擴大保障人格權;另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屬民法第18條第2項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並將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採列舉主義改採概括原則,增列其他人格法益,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而受必要之保護,並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目的均係擴大保障人格權之範圍。
4、而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損害賠償乃指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則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律有特別規定,主要在民法第19條、第192條至第195條,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當包括人格權在內,即民法第184條亦屬第18條第2項所稱特別規定,第184條所稱損害賠償,除財產上損害外,尚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從而,因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準此,因人格權受有財產上損害時,得依民法第213條以下請求損害賠償;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14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無違誤。
5、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乃侵害人格權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1)貞操權之部分
A、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增設獨立人格法益「貞操」,乃係指「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見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元月版,第132頁)。
B、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至4點所示,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結婚後,即隱匿未告知原告,繼續與原告交往,始於102年6月1日於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簡訊中告知原告已結婚等節,再參以兩造於103年9月26日之通話譯文:
原告:「你用欺騙的」,你以為不做違法的事情,什麼畜
生不如的勾當都可以做是不是?你用欺騙的方式,更卑劣無恥」。
被告:「睡你十幾年,哪一次不是你情我願」。
原告:「是你情我願嗎?妳跟我說你去結婚我會你情我願
嗎?你用這種惡毒的方式來欺騙我,叫做你情我願?」被告:「難道我有拿著刀槍逼你陪我睡嗎?」可知被告隱匿結婚之事實,持續與原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節,自屬對原告貞操權之侵害甚明。
(2)其他人格法益
A、如前所述,民法以人為本位,以人之尊嚴為倫理基礎,民法乃以人格之保護為首要任務,包括能力、自由及人格關係。人、權利能力及權利主體,不可分割。而人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聽之音等權利,然日常生活中,不論何時何地欲完全享有上開自由,怠無可能,遂可得在一定要件下加以限制,此乃基本權行使需基於相互尊重所使然(即基本權之衝突),是以憲法第23條所定基本權限制之基礎,因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時改採概括原則,除列舉之人格權保障外,增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用以保障其他人格法益,並以「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平衡,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透過法院依具體個案適用上開規定,更符合憲法第23條所示之內涵。
B、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內容雖認:「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將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劃歸在貞操權之範疇內,然本院認為,依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之過程,「貞操」之概念應僅侷限於性自主決定權,尚不及於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
C、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事實,持續與原告交往,進而侵害原告人格權等節,然原告因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而與被告交往過程中,除性行為外之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是否屬於「其他人格法益」,本院認:感情交往之基礎乃係在誠信相待,在交往人之間,均未有婚姻之情況下,因未觸及到第三人法律權利之影響,又關係到人類最核心情感的表達,法律在此應該給予最大程度的尊重,不應過度的介入感情思想的表達,然而,在對象之一造倘與第三人已有婚姻關係,在我國制度下乃係一夫一妻制,而與有婚姻關係之人有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時,雖非刑事責任所可處罰,然仍不為民事法秩序所容許,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係進而與對象交往,將造成該人陷於遭配偶追訴之風險,且為現行民事法秩序所不容,且隱瞞已婚事實而進而與配偶以外之人持續交往所欲追求的目的是否正當,均屬可疑,是以,此部分當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之保護範疇內。再者,依不爭執事項第1至4點所示,兩造於於91年間認識交往,三年後,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陳堂錦結婚,於94年6月8日登記,被告結婚時未告知原告,持續與原告交往,被告於102年6月1日始告知原告已結婚之事實,隱瞞原告已結婚之事時長達8年餘,情節自屬重大,被告之系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另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內涵,由立法理由所明示避免掛漏之虞,乃可知立法者係擴大人格法益之保障,本院俾免掛漏或有畫蛇添足之憾,就此不賦予特定名稱,留待日後社會變遷與法律發展,透過時代觀念之演進,法律思維之活化加以實質補充「其他人格法益」之內涵外,再藉由「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平衡,杜絕浮濫。準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D、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抗辯兩造為單純朋友,且事後兩造仍有共遊日本,被告行為不構成貞操權之侵害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內容之當事人是在所謂之「包養網站」認識,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3點所示,兩造為男女朋友,顯與被告所辯不同,自不足採。又事後共赴日本旅遊與隱瞞已婚之行為無涉,然可為本院核與慰撫金數額之標準,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不法侵害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示,原告為000000000畢業,現任職00000000000;被告為○○○大學畢業,有醫師執照,原告於102年度所得為98萬2600元,於103年度所得為101萬8899元,102年度、103年度財產總額皆為191萬9270元;被告於102年度所得為11萬4356元,於
103年所得為18萬131元,102年度、103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2192萬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本院斟酌原告就系爭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期限、利率之金錢給付之債,本件起訴狀係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第1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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