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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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蕭阿月
黃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被告 田中豪
王甘妹 訴訟代理人 劉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阿月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二五點二五平方公尺)、D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蕭阿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三、被告黃嘉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為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黃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五、被告田中豪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同段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一四點八六平方公尺)、C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零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六、被告田中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
七、被告 劉王甘妹 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同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零點四六平方公尺)、A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零點三一平方公尺)、A3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零點二一平方公尺)、A4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五一點九八平方公尺)、A5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一九點九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八、被告劉王甘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阿月、田中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同段162-15地號、同段135地號、同段136地號、同段
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蕭阿月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圍牆及地上物(面積各為25.25、77.54平方公尺),又被告黃嘉華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為7.52平方公尺),又被告田中豪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同段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14.86、0.21平方公尺),又被告劉王甘妹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136土地、同段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0.46、0.31、0.21、51.98、19.9平方公尺),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將之拆除並返還與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依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同段162-15地號、同段135地號、同段13
6地號、149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2元、688元、1809元、688元、688元、688元之年息10%計算;依序依上開地號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718.3元、960元、955.6元、960元、960元、96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蕭阿月受有5萬1874元、被告黃嘉華受有5133元、被告田中豪受有1萬
308元、被告劉王甘妹受有3萬217元之不當得利,並均應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982元、60元、121元、583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王甘妹略以: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
136地號、同段149地號土地作為農業用途,但占用面積與原告主張不同,無不當得利,願向原告承租或配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嘉華則以:有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係民法第943條,舉證責任應轉換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阿月、田中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同段162-15地號、同段135地號、同段136地號、同段
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嘉華占有16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為7.52平方公尺)、被告劉王甘妹占有135、136、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為證,本院於105年
1月20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蕭阿月、田中豪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同段162-15地號、同段135地號、同段136地號、同段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各自將之拆除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倘被告認渠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抑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民法第943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民法第943條之推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943條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況被告黃嘉華復未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之意思,亦未經登記程序,是被告黃嘉華抗辯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劉王甘妹不能證明占用面積與原告主張不同,僅空言主張原告主張占用面積有誤云云,亦不足取。
(三)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蕭阿月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圍牆及地上物(面積各為
25.25、77.54平方公尺),又被告黃嘉華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為7.52平方公尺),又被告田中豪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14.86、0.21平方公尺),又被告劉王甘妹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136地號、同段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0.46、0.31、0.21、
51.98、19.9平方公尺),當應就該段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與原告;是被告所辯無給付義務,或得予免除等節,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土地被告用以建屋居住使用,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所得相當租金利益遠逾法定地價10%,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相當。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
218地號、同段162-15地號、同段135地號、同段136地號、同段149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3
92、688、1809、688、688、688元;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同段162-15地號、同段13
5地號、同段136地號、同段149地號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718.3、960、955.6、960、960、960元等節,有上開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而被告蕭阿月無權占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圍牆及地上物(面積各為25.25、77.54平方公尺),又被告黃嘉華無權占有同段16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為7.52平方公尺),又被告田中豪無權占有同段162-15地號、同段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14.86、0.21平方公尺),又被告劉王甘妹無權占有同段135地號、同段136地號、同段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0.46、0.31、0.21、51.98、19.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蕭阿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1874元、原告請求被告黃嘉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33元、原告請求被告田中豪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08元、原告請求被告王甘妹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2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82元、60元、121元、5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事項雖為勝訴判決,仍無從准許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
┌────────────────────────────────┐│被告蕭阿月部分:(占用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18地號)│├───────┬────────────┬───────────┤│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之面積│間│公式│├───────┼────────────┼───────────┤│25.25平方公尺│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25.25×1392×10%×││(占用202地號│月4日止五年合計│2.4)+(25.25×1718.││)││3×10%×2.6)││││=19717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25.25×1718.3×1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62元│├───────┼────────────┼───────────┤│77.54平方公尺│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77.54×688×10%×││(占用218地號│月4日止五年合計│2.4)+(77.54×960││)││×10%×2.6)││││=32157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77.54×960×10%÷1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0元│├───────┼────────────┼───────────┤││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19717+32157=51874元│││月4日止五年合計│││合計├────────────┼───────────┤││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362+620=982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黃嘉華部分:(占用桃園市○鎮區○○段○○○○○○○號)│├───────┬────────────┬───────────┤│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之面積│間│公式│├───────┼────────────┼───────────┤│7.52平方公尺│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7.52×1809×10%×│││月4日止五年合計│2.4)+(7.52×955.6││││×10%×2.6)││││=5133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7.52×955.6×10%÷1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元│└───────┴────────────┴───────────┘┌────────────────────────────────┐│被告田中豪部分:(占用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202地號││)│├───────┬────────────┬───────────┤│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之面積│間│公式│├───────┼────────────┼───────────┤│0.21平方公尺│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0.21×1392×10%×││(占用202地號│月4日止五年合計│2.4)││)││+(0.21×1718.3×10%││││×2.6)=164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0.21×1718.3×10%÷1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14.86平方公尺│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14.86×1809×10%×││(占用162-15地│月4日止五年合計│2.4)││號)││+(14.86×955.6×10││││%×2.6)││││=10144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14.86×955.6×10%÷1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8元│├───────┼────────────┼───────────┤││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164+10144=10308元│││月4日止五年合計│││合計├────────────┼───────────┤││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3+118=121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劉王甘妹部分:(占用桃園市○鎮區○○段○○○○號、同段136地號││、同段149地號)│├───────┬────────────┬───────────┤│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之面積│間│公式│├───────┼────────────┼───────────┤│72.86平方公尺│自99年8月5日至104年8│(72.86×688×10%×│││月4日止五年合計│2.4)││││+(72.86×960×10%││││×2.6)││││=30217元││├────────────┼───────────┤││自104年8月5日起至返還│72.86×960×10%÷1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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