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漢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相對人即債務人驊貿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基隆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九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六○四○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