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6年09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抵押債權人,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有新臺幣12,400,815元之債權未受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09月11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因被繼承人甲○○之弟 柯有益 為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狀請選任柯有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7年03月14日彰院 賢家勇 96年度繼1198字第097001026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98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又與被繼承人為同一戶籍地,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弟柯有益為遺產管理人,惟柯有益與被繼承人甲○○戶籍地不同,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財務狀況之了解程度,顯不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且甲○○與柯有益就土地之分割,彼等利害關係相反,故由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