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