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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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
11弄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2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21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3,474,3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到庭陳稱;對於系爭貸款及欠款金額沒有意見,聲明異議僅係為了爭取時間處理房子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474,357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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