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被上訴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張國璽 律師 蕭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下稱系爭參加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嗣於九十三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竹南發貨中心(即珮琳有限公司,下稱珮琳公司)訂購貨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詎伊欲提取所訂購貨品時,竹南發貨中心卻以缺貨為由拒不交貨,伊乃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參加契約。被上訴人就伊所訂購貨品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伊已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上開貨品對伊而言即無任何利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相當於伊已繳價金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如認伊終止系爭參加契約不合法,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彭啟洋 (原名 彭晉豪 )、 黃怡芳 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足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三年間陸續訂貨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顯非事實。又彭啟洋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實係代上訴人操作、安排晉升為伊之協理位階,而非代理伊接受上訴人訂貨,是兩造間就此部分未成立買賣關係,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伊有給付遲延,然上訴人未就因遲延所生損害之種類、範圍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而逕行請求伊返還價金,洵屬無理。又上訴人未向伊訂貨,其備位聲明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參加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此有系爭參加契約可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竹南發貨中心購買價金合計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之貨品,並已如數支付貨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九十三年六月間匯予珮琳公司合計一百九十萬元之匯款單為證,惟查珮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克緹產品發貨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其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係將其所屬竹南發貨中心委由珮琳公司經營,且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三條及參加契約第二條約定,竹南發貨中心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接受所屬各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而彭啟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參加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其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陳稱內容,及證人 余明蓁 、 黃雅麟 證述情節,足證彭啟洋個人除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外,亦實際負責珮琳公司經營竹南發貨中心之業務。系爭協議書係由彭啟洋及黃怡芳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內容及彭啟洋、上訴人於公交會陳稱情節,堪認上訴人所交付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係委由彭啟洋代為操作、安排上訴人個人及其所屬下線組織之團體業績,藉以晉升取得被上訴人之行銷協理資格,然因其等間尚有債務糾紛,彭啟洋乃將上訴人所可領取之貨品暫予扣留,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上訴人向彭啟洋、黃怡芳領取貨品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竹南發貨中心訂購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貨品云云,委不足取。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四條及參加契約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已與所屬各發貨中心及經銷商約明,禁止為取得晉升資格與業績獎金而囤積貨品,或唆使所轄之下層直屬經銷商從事不合商業常理之訂購或囤積。彭啟洋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操作、安排業績,以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行銷協理資格,顯非屬其負責竹南發貨中心之業務範圍,故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上價額之貨品,則被上訴人即無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或與同上價額等值之貨品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同上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無理由,應併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係將其所屬竹南發貨中心委由珮琳公司經營,且竹南發貨中心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接受所屬各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而彭啟洋個人除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外,亦實際負責珮琳公司經營竹南發貨中心之業務。後又謂彭啟洋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操作、安排業績,以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行銷協理資格,顯非屬其所負責竹南發貨中心之業務範圍,故其所為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就彭啟洋是否負責珮琳公司之業務而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效力之認定,前後已有矛盾。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竹南發貨中心購買價金合計四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之貨品,並已支付貨款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二紙為證(見一審卷㈠二一頁、卷㈡二一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彭啟洋、黃怡芳所訂,其內已載明「茲因乙方(即上訴人)繳交甲方國際克緹貨款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甲乙雙方同意以后列方式提貨,條件如左……」似見上訴人已向彭啟洋繳交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且其等間除約定提貨方式外,並無彭啟洋替上訴人代為操作之約定;而上開匯款單上則分別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匯款予珮琳公司,合計一百九十萬元。併參證人彭啟洋曾陳稱:實際上 林君 只付了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其餘一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是我幫他墊的,……他的貨品是由我代領的沒錯,因為林君仍欠我錢等語(見外放公交會㈠卷附件21三頁),而珮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三條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產品,委託乙方代為接受甲方傳銷組織參加經銷商之訂貨出貨及換貨事宜……」(見一審卷㈠二0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能證明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已給付多少價金與被上訴人,攸關本件請求是否有理,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備位聲明部分與發回部分有牽連關係,爰應一併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