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蕭彥光
蕭彥成
被 告 蕭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蕭彥光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蕭彥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蕭彥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嗣經減縮成198,337元,依上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蕭彥光部分:
⒈原告蕭彥光原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嗣於95年12月31日退休
。被告亦為公務員,兩人為親兄弟關係。
⒉ 兩造 之父 蕭東立 於84年2月間死亡,因當時兩人皆具公務員
身分,得擇一具領公保喪葬補助費。被告當時因經濟困難,
遂與原告蕭彥光達成協議,約定其父死後之公保喪葬補助費
先由被告先領,將來兩造之母蕭 陳彩美 死後之公保喪葬補助
費則由原告蕭彥光具領;若屆時原告蕭彥光已退休,則由被
告具領後,再全數轉交原告蕭彥光。 蕭陳彩美 已於100年9月
1日死亡,被告於蕭陳彩美死後已領得公保喪葬補助費198,3
37元(稅後餘額),自應全數交付原告蕭彥光。
⒊證人 蕭彥孟 (即兩造之長兄)所為證詞不實在。
⒋ 爰依 (公保喪葬補助費具領)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蕭彥光198,337元。
㈡原告蕭彥成部分:
⒈原告蕭彥成與被告亦為親兄弟關係,原告蕭彥成因創業亟需
資金,擬向政府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卻因資格不符,遂於94
年9月15日改由其配偶 葉玉鳳 名義申請,嗣獲慶豐銀行核撥
100萬元貸款,並由葉玉鳳、原告蕭彥成、蕭陳彩美、蕭如
芳及被告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而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
⒉詎自借款時起至99年9月15日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除給付2萬
5千元外,未再給付分文,其餘均由原告蕭彥成獨自清償完
畢。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除別有規定外,相互
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因原告蕭彥成之清償而獲有17萬
5千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自應如數交還原告蕭彥成。
⒊慶豐銀行實際撥款金額100萬元,全數撥入葉玉鳳向慶豐銀
行員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
⒋前開貸款係由被告、蕭陳彩美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所
得金額100萬元,原告蕭彥成將其中25萬元親往二水消防隊
交給被告,另外25萬元交給蕭陳彩美,但俱未書立借據。交
款之事,僅被告、蕭陳彩美知悉,並無其他人知情。
⒌前開貸款用於原告蕭彥成夫妻創業使用,業經原告蕭彥成分
5年本利全部攤還完畢。
⒍前開100萬元貸款債務拆成5人分擔,被告應分攤20萬元,經
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2萬5千元,故僅向被告索討17萬5千元
。
⒎爰依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彥
成17萬5千元。
三、被告辯稱:
㈠兩造父母死後之公保喪葬補助費各18萬餘元、198,337元(
稅後餘額)均由被告具領。其中其父補助費部分於領得後已
交其母用於治喪(其父治喪費用約40餘萬元)。其母補助費
部分,因被告當時仍具公務員身分,故由被告具領,被告領
得後未用於治喪(因其母治喪事宜均由其長兄蕭彥孟處理)
。
㈡否認原告蕭彥光與被告間曾有公保喪葬補助費具領協議存在
,原告所述不實。
㈢被告固曾擔任前開慶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同意作保
源於原告蕭彥成工作不穩定,且出於其母蕭陳彩美之請求而
為之。被告僅單純作保,貸款分文未取。被告事後交付2萬5
千元予原告蕭彥成,係因原告蕭彥成經濟狀況不佳,故借錢
週轉而已。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俱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蕭彥光主張兩造之父蕭東立、蕭陳彩美先後於84年2月
間、100年9月間死亡,及原告蕭彥成、被告2人俱為公務員
,其中原告蕭彥成已於95年間退休,暨兩造父母死後,公保
喪葬補助費由被告先後具領18萬餘元、198,337元(稅後餘
額)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彰化縣消防局函影本等件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蕭彥光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最重要爭點,厥為原告蕭彥
光與被告間有無公保喪葬補助費具領協議存在?查:
㈠原告蕭彥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公保喪葬補助協
調始末),因為我父親尚未出殯,在父親靈堂前,我母親說
:因為被告蕭彥清經濟困難,所以協調原告蕭彥光將父親的
公保喪葬補助先讓被告領取,我母親自己也說她死後的喪葬
補助再由我二哥蕭彥光領取,這些事情都是我母親說的,我
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講的。如果原告蕭彥光退休的話也沒有說
喪葬補助要如何請領,且這部分我也不了解...」等語(本
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㈡證人蕭彥孟即兩造之長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母親生
前,我還特地詢問我母親這件事情(公保喪葬補助費協調乙
事),我母親說:因為被告公保基數(筆錄誤載為勞保基數
)比原告蕭彥光高,所以才讓蕭彥清先領取,但是如果母親
的喪葬補助如何領取我不知道,而且父親死後的喪葬補助由
被告領取後再交付給我母親。」等語(本院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
㈢依上陳述或證詞可知,被告於其父死後具領公保喪葬補助費
,係因其公保基數較高之故,其母始指定之;至於其母死後
公保喪葬補助費由原告蕭彥光具領,亦出自其母片面指定,
及原告蕭彥光屆時如未具公務員身分者,如何具領,原告蕭
彥光及被告間難認有何協議存在。此外,未據原告蕭彥光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是其主張有公保喪葬補助費具領
協議存在,並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擔負給付責任,即難採
信。
五、原告蕭彥成主張其以其妻葉玉鳳名義於94年9月間向慶豐銀
行借得100萬元,並分別由被告、原告蕭彥成、蕭陳彩美、
蕭如芳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蕭彥成已於99年9月間
清償完畢等情,有相關貸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蕭彥成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次應審究之最重要爭點,厥為原告蕭彥成向被
告求償其應分擔額,是否有據?查: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於對內關係
則由各債務人相互間,按一定之比例,共同分擔全部之債務
,債務人依此一定之比例分擔之債務即為分擔部分。義務之
分擔,如法律未有規定,契約亦無約定,應由連帶債務人平
均分擔之。法律有無規定,固屬明顯之事實。至於契約有無
約定,則應探求債務人間之真意定之。若保證人以明示之意
思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者(即所謂連帶保證),保證人即無
分擔部分。則債務人雖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保證人同免責任
,當無再向保證人求償(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著民法
債編總論下冊第904頁、第905頁參照)。
㈡原告蕭彥成自承慶豐銀行貸款100萬元全數撥入其妻葉玉鳳
之帳戶內,且貸款目的在於供其夫妻創業使用,足見被告並
無任何貸款之動機。再者,原告蕭彥成主張其將100萬元貸
款中之25萬元交予被告乙節,未據原告蕭彥成舉證以實其說
,故知被告辯稱其受其母之託,單純作保乙節,較為可採。
此外,依據卷附貸款契約(影本)亦揭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亦可明瞭。
㈢承上,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分擔
部分可言,則原告蕭彥成以其全數清償為由,向被告求償被
告應分擔部分,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蕭彥光、蕭彥成分別依據(公保喪葬補助費具領
)協議、連帶債務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各198,337元、17萬5千元,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酌量敗訴之原
告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