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