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遠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從事中部之業務開發及行銷、通路規劃,嗣因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理念不合,於93年7月間遭調往新竹區擔任區經理,負責風城購物中心、新竹愛買、竹北家樂福、新竹大潤發等4個營業專櫃所有管理一切事情、教育訓練及徵才。詎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於93年10月21日突以原告出勤不正常等莫須有理由,當面以口頭解雇原告,並稱即日生效,不用辦理交接等手續。實則原告(一)係利用特休假出國7日,且被告於出國(93年10月13日)及返國(同年月18日)當日均曾前往新竹大潤發、新竹愛買巡櫃,顯見原告並未接獲被告之調職命令,縱或被告對原告有調職命令,但通知既未送達原告,原告不知而未回總公司上班,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曠職。(二)原告任職新竹區經理,上班地點分別在苗栗及臺北間往返,且多與電視購物頻道業者及地方電台接洽,基於時間、路途及業務性質,不可能回臺中總公司打卡。再者,原告確有至各營業專櫃巡櫃,每週約2、3次,有時亦會在服務登記表上簽名,其頻率約與桃園區經理 宋碧武 、臺中區經理陳皆與巡櫃情形相當,並無不正常情形。被告既未要求區經理每日每專櫃且均須在服務登記表簽名,即不得以有缺漏之服務登記表認定原告出勤不正常。(三)原告對於總經理甲○○以惡意調降薪資之方式逼迫高階經理去職,且未依法與員工協議,即逕將區經理底薪取消之作法,雖表不滿,但並無惡言要「砍總經理幾刀或要教唆人去砍他之言語。」,此屬訴外人 張恆瑞 無中生有,並非原告所言。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合於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
10節附則第3項第2、4、6各款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6各款)之情事,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既於93年10月2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之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並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日止每月以原告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1,190元計算之工資共864,99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4,9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從事中部之業務開發及行銷、通路規劃,嗣因原告工作態度鬆散,出勤不正常,故於93年7月間遭調往新竹區擔任區經理,負責風城購物中心、新竹愛買、竹北家樂福、新竹大潤發等4個營業專櫃所有管理一切事情、教育訓練及徵才。惟(一)被告之總經理甲○○於93年10月14日發佈人事調職命令將原告調回總公司,下達命令後行政經理發文至各專櫃,並電話告知專櫃店長或值班人員列印並傳達公文內容後,經專櫃人員回報找不到原告,始發現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守則第三節差假辦法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出國至大陸旅遊7日,顯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7日。(二)原告未調任新竹區經理前,被告本無區經理巡櫃須簽名之規定,係因新竹區員工向被告反應很少看到原告,才加訂區經理巡櫃須在服務登記表上簽名之規定。此為原告明知,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區風城購物中心、新竹愛買、竹北家樂福、新竹大潤發等4個營業專櫃之各櫃位之服務登記表,其上均無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不是根本未巡櫃無從簽名,就是故意違反公司規定。(三)總經理甲○○係見績效不彰改以責任制獎金制,並未惡意調降薪資逼迫高階主管離去,原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於93年10月打電話向訴外人張恆瑞表示:「我沒有任何前科,就算砍總經理幾刀,或教唆其他人去砍他,頂多只是緩刑而已。」等語,應認其對總經理甲○○有重大侮辱之暴行等情事,業已該當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10節附則第3項第2、4、6各款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6各款)事由,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於93年10月21日未經預告即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從事中部之業務開發及行銷、通路規劃,嗣於93年7月間調任新竹區區經理,負責風城購物中心、新竹愛買、竹北家樂福、新竹大潤發等4個營業專櫃所有管理一切事情輔導、教育訓練及徵才。
二、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國至大陸旅遊。
三、被告於93年10月21日未經預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依據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10節附則第3項第2、4、6各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6各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首就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論:
(一)原告雖主張伊係利用特休假出國7日且已完成請假手續,且被告於出國(93年10月13日)及返國(同年月18日)當日均曾前往新竹大潤發、新竹愛買巡櫃,顯見原告並未接獲被告之調職命令,縱或被告對原告有調職命令,但通知既未送達原告,原告不知而未回總公司上班,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曠職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守則第三節差假辦法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出國至大陸旅遊7日,顯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7日等語。
(二)依卷附之被告公司員工事業守則第5節懲處辦法第1項第5款規定:「曠職:未依規定請假,而無故不到職者。(1)連續曠職3日或每月曠職達6日者,即以無故缺席解職或開除來認定。」。依上開守則第3節差假辦法規定,請假應經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請假手續,且應覓妥職務代理人,未辦理准假手續者以曠職論。凡事假、病假、年假均需寫請假單《附件四》回公司申請。又上開守則第七項特休假規定:員工在本公司服務滿一年者,得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休假應於年度內休畢,可連修,不可累積),需於休假1週(7日)前提出申請,不得臨時提出。
(三)經查,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國至大陸旅遊,業據原告提出其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係特休假且已向被告公司完成請假手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揭抗辯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出國至大陸旅遊7日,顯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7日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總經理甲○○證稱:「93年10月13日出國至10月18日回國,原告並無請假,我沒有看假卡,也不知他出國,公司員工請假,一定要由我批准,尤其是高階主管。就算原告要用特休假,也要辦好請假手續,否則就是曠職。原告請假要請職務代理人,所以他出國期間,沒有請假,也沒有職務代理人,沒有人知道他請假。」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發佈人事令將原告調回總管理處督導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公司總務庚○○證稱:「(被告公司人事令有無見過?)我有看過,當時我任被告公司總務,人事令發佈後,被告都找不到人,也沒有看到原告回公司上班。」、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公司行政經理 趙文昌 證稱:「我有看過,當時我任被告公司行政經理,人事令發佈後我沒有看到原告回公司上班,直到他離職後有叫他回公司拿東西,那時才有看到他回公司的事。」、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公司銷售人員 許玫蔚 證稱:「我知道原告被調回總管理處這件事,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看到這張人事令。」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遠寰實業有限公司人字0000000號令為證,足徵被告不知原告請假,故發佈調動人事命令為眾所周知,並有找尋原告之舉。至證人即與原告同行出國之友人乙○○雖證稱:「我與原告在93年10月13日出國至18日回來,與原告出國之前,因我要買換洗衣物,原告就邀我到大潤發去買,他說他要到大潤發巡櫃,及出國回來時,他說他要到愛買去看一下店,這次我沒有陪他去。我在竹南信合有線電視上班,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從國中就認識。我在公司服務7、8年,有十幾天特休假,我是用特休假去大陸,我有問原告方不方便,他說他也有特休假。他說他已經請好假。」、「當天我們約上午10時許到,我去買我的東西,原告去巡櫃,我買完東西要出來時才找原告一起走,我從進去到出來大概十幾分鐘,他在巡櫃時做什麼事我不知道。」、「18日回國約傍晚,我和原告到愛買,我是待在車上,由原告自行下車去巡櫃,大約十分鐘。」等語,亦為原告所是認,然乙○○係自原告處聽聞原告自稱已辦妥請假之手續,亦未親自見聞被告巡櫃之事實,尚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倘若原告確已辦妥請假手續,自有職務代理人處理工作相關事宜,何須大費周章再於出國及返國當日趁友人購買出國用品之際巡櫃;再者,原告本得輕易舉出其新竹區所轄專櫃人員或職務代理人等公司員工出面證明其已請假之事實,卻捨此不為而以非屬被告員工身分之訴外人乙○○為證,益徵原告並未依公司上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出國至大陸旅遊7日,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其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7日,且1個月內曠工達6日,洵屬有據。
二、次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以論:
(一)原告雖主張伊任職新竹區經理,基於時間、路途及業務性質,不可能回臺中總公司打卡。再者,原告確有至各營業專櫃巡櫃,每週約2、3次,有時亦會在服務登記表上簽名,其頻率約與桃園區經理宋碧武、臺中區經理陳皆與巡櫃情形相當,並無不正常情形。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明知區經理巡櫃須在服務登記表上簽名之規定,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風城購物中心、新竹愛買、竹北家樂福、新竹大潤發等4個營業專櫃之服務登記表,其上均無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不是根本未巡櫃無從簽名,就是故意違反公司規定等語。
(二)經查,新竹區區經理應負責風城購物中心、新竹愛買、竹北家樂福、新竹大潤發等4個營業專櫃所有管理一切事情輔導、教育訓練及徵才,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甲○○證稱:「區經理的工作包括巡櫃,新竹區有四個櫃,原則上區經理每天都要到櫃上巡視,瞭解櫃內營運狀況,及人員需求及新進員工的教育訓練及向公司反應櫃內的需求或協助,一星期有六天上班時間每天都應到櫃內巡視。」、證人丙○○證稱:「區經理負責對整個區域內專櫃內領導統御及配合總公司對於區內人員的教育訓練應徵等工作,應徵都在專櫃做,教育訓練在總公司內部作。教育訓練都只有一天到二天,是新人的教育訓練,且新竹區都是老幹部,新進人員不多,並不影響巡櫃。區經理在巡櫃後不需回公司打卡。」等語,足證至各營業專櫃巡櫃,綜理櫃內一切事務輔導,應為區經理職務之主要內容。再者,原告於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去專櫃巡視,後來公司規定要簽名後,我就有簽名。」,堪認原告明知公司區經理巡櫃須在服務登記表上簽名之規定,且巡櫃後亦應依上開規定簽名。然據證人即當時任被告新竹區大潤發專櫃之店長丁○○證稱:「我當時是新竹區大潤發被告專櫃店長,這份資料都是由我依公司規定收集到每月月底,再繳回公司,該份資料都是我繳回公司的,該份資料都沒有原告的簽名,原告擔任新竹區經理時,比較少來巡櫃,公司有規定任何人到專櫃都要簽名,他是經理,我只是店長,我沒有注意他有無簽名。」,證人甲○○證稱:「我常常到專櫃,但很少碰到原告去巡櫃,櫃內員工也反應很少看到原告去巡櫃,所以我才規定區經理巡櫃時要簽名,這個規定有公布。」,證人即丙○○證稱:「我從91年進公司就任行政經理,一直到93年12月才離職,有關原告巡櫃的事是由我查核的,當時公司有分桃園區、新竹區及臺中區三個區,各有一位區經理,原告是負責新竹區,行政經理負責人室考查,發現原告巡櫃出席的現象不正常,且都在登記表上簽到,其他區域都有正常簽到,我去查核時間都比他巡櫃的次數多,且我在櫃上很難碰得到他。」等語,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大潤發9月份、竹北家樂福9、10月份、風城購物中心93年9月24日至28日之服務登記表上均無原告之簽名,則被告據上開證人回報及各專櫃之服務登記表認定原告出勤不正常、未盡巡櫃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無不當之處。原告雖主張上開服務登記表有缺漏情形,惟被告辯稱其記載方式原係在服務登記表右下角記載日期或接續在服務登記表旁邊註記日期,核與證人丁○○證稱新竹區大潤發專櫃之資料係伊統一收集至月底繳回公司等語相符,復審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專櫃之服務登記表,其上日期均接續記載,堪認上開服務登記表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抽頁或缺漏不完整情形。至證人即當時任被告新竹區風城購物中心專櫃人員許玫蔚證稱:「我93年約3、4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服務地點在臺中,約8月以後調新竹,直到10月就離職了。調新竹時我在風城購物中心任專櫃人員,當時新竹區經理為原告,當時區經理負有巡櫃的任務,原告約一星期有去巡櫃2、3次,大致上為業務上的指導及詢問,原告去巡櫃時有簽名在服務登記表上,簽名的用意應是代表他有來巡櫃。」、「他每次巡櫃會在登記表上找個空位簽名,新竹區共四個點,我只在其中一個點,且我是8月份在風城做完該次檔期,約半個月,9月份我就調到新竹愛買專櫃,10月份又回風城專櫃,之後我就離職了。當時的區經理都是原告。」等語,惟據被告所提出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風城購物中心93年9月24日至25日之服務登記表上講師欄,均有「蔚」之簽名,核與證人許玫蔚原證稱伊只在其中一個點,後又改稱9月份曾調新竹愛買專櫃,10月又回風城專櫃等語不相符合,尚難憑其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許玫蔚之證述,原告去巡櫃時均會在服務登記表上簽名,然觀諸卷附新竹大潤發9月份、竹北家樂福9、10月份各整月份之服務登記表上均無原告簽名,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應與事實未符,其證言即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由 上益徵 被告據新竹大潤發9月份、竹北家樂福9、10月份各整月份之服務登記表上均無原告簽名而認定原告出勤不正常乙節,洵屬有據。
三、就原告是否有對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情事以論: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對總經理甲○○因見績效不彰改以責任制獎金制乙事心生不滿,故於93年10月打電話向張恆瑞表示:
「我沒有任何前科,就算砍總經理幾刀,或教唆其他人去砍
他,頂多只是緩刑而已。」等語,應認其對總經理甲○○有重大侮辱之暴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恆瑞證稱:「93年9月底到10月初我和原告通過很多電話,有一通提到原告對總經理的處理方式不是很認同,有講到要對總經理傷害的言語,原告跟我講的目的,依他的性格,就是要我轉告,我有告訴公司負責人辛○○。」等語,顯見此事乃輾轉傳聞,再審諸上開言語並未謾罵或嘲弄甲○○而貶抑其社會聲譽,復未直接對原告為何恐嚇言語,尚難僅憑張恆瑞之片面陳述,逕認原告有何對甲○○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10節附則第3項第2款規定(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事由之要件未符,委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10節附則第3項第4、6各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6各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日止每月以原告月平均薪資41,190元計算之工資共864,9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