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苑宜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共同損壞他人之房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緣丁○○(起訴書誤載為 王秋東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八之一號住處對面之三處違章建物,分別出租予甲○○、己○○及丙○○(現已改名為 李璟蘴 )經營工作室、公司及住家使用。己○○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丁○○遂向己○○表示欲收回建物自用,己○○因而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與其胞弟戊○○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為達恐嚇之目的,先由己○○持棍子一支敲破丁○○前開住處一樓窗戶玻璃,以此方式損壞丁○○房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再由戊○○將二只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遞給己○○,由己○○接續將該二只玻璃瓶從上述窗戶破洞擲入屋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僅燻黑地面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其他財物損失。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本件被告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告訴人丁○○提出現場照片四張(見發查卷第四頁)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該照片所欲證明者為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性質上屬於物證(即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而非書證(指以文書所載內容為證據資料),本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且該照片經核與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後所附之照片四張相同(見一九四四一號偵卷第三八至四一頁),僅告訴人告訴狀後所附之照片為彩色照片,前述警詢筆錄後所附之照片為黑白照片。而依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蔡宗恒 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陳述:「(當時有無拍攝現場照片?)有,就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後面所附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足見該照片實際上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拍攝。此外,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經過竄改與真實不符,或屬於違法取得之證物,或其他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持棍打破告訴人住處窗戶,也沒有投擲汽油瓶云云。惟查,被告己○○、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己○○、甲○○二人有向你租屋?)是的。他們租我住的對面,但是門牌號碼是相同的」、「己○○從九十三年九月就開始沒有繳(租金)」、「她那時就說要舉發我的房子是違章,那時她就沒有繳納房租」、「(案發)當時我不在家,回家後看到的人告訴我,我回家一看嚇了一跳,屋內都是汽油味,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核與⑵證人蔡宗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丁○○說他的房屋被砸破,他報案時你有到現場查看?)是的」、「還有另一位同事,共兩位警員」、「(當天去現場處理的時間?)傍晚,印象中好像快六點」、「(當時看到地上玻璃的碎片,有無聞到何味道?)有汽油味」、「(為何可以確認是汽油味道?)除了汽油,我不知道還有何種東西聞起來像汽油」、「(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何時接獲報案?)快要傍晚六點,接獲的內容是有人丟擲汽油彈到住家」、「(現場玻璃碎片的顏色?)瓶子是深色的」、「(當天你據報抵達現場後,據你研判,這個屋內破碎玻璃瓶是由何處丟入屋內?)應該是從窗外經過窗戶丟進屋內」、「(為何會這樣判斷?)因為窗戶有破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三頁)。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因事先知悉被告己○○、戊○○丟擲汽油瓶之計畫,前去警告丙○○要小心安全等情,亦經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有告訴我五點下班後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是當天」、「甲○○是在我承租廠房的外面,當時只有我與甲○○二人,時間是在下午三點多時,他告訴我可能會有一些事情發生。當時我並不知道有要投擲汽油彈的事,(他)只請我要把自己廠房的大電關掉」、「(後來)我聽到業務員在外面喊:丟汽油。我就衝下來關掉大電」、「(你剛剛表示你聽到汽油彈時,你人在二樓,你馬上衝下來關掉一樓大電?)是的」、「(接著你有到廠房外瞭解狀況?)是的」、「(當時你到廠房外瞭解狀況時,有幾位業務員在場?)乙○○、庚○○,還有已經離職的 尹國安 、傅小姐、我太太、 張傳旺 等人」、「(你出去廠房外面,業務員有無向你轉告發生何事?係何人轉告?)尹國安告訴我:大哥,丟汽油彈了」、「大家都很緊張,乙○○衝入廠房」、「事後我有去看即當天晚上六、七點,我看到玻璃破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八頁),核與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約當天下午四、五點,我站在公司門口看到己○○拿棍子把對面民宅的玻璃打破」、「戊○○拿二瓶維士比的瓶子,裡面裝著不明液體丟到窗內,不久警察就來了」、「從我的位置,我確定可以看得清楚」、「(己○○與戊○○做完前開事情後,有無向你走來?)他們直接走到他們的廠房」、「(當天光線如何?)還很亮」、「(你當天有無戴眼鏡?)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你人在哪裡?)公司倉庫」、「(公司倉庫距離門口多遠?)就在門口,因為疊貨都在門口」、「(三時許有無看到甲○○?)有」、「他一個人過來」、「(你剛說己○○拿一個棍子,請問棍子的顏色?)咖啡色」、「(長度?)就跟掃把柄一樣」、「(瓶子的顏色?)黑色」、「(瓶子多大?)就是一般維士比的瓶子那樣大」、「(己○○)一個一個丟,窗戶很矮,他就直接丟進去」、「(當時乙○○人在哪裡?)公司門口」、「(他在做什麼?)疊貨」、「(己○○距離窗戶)很近,不到五十公分」、「(在丟擲汽油彈前,有無見過戊○○?)有」、「(之所以能指認戊○○,是因為你有看到正面,還是身影?)我從側面看到就知道是戊○○」、「(之所以能指認己○○,是因你有看到正面,還是身影?)我都有看到己○○的側面及正面」、「(有人要求你一定要指認戊○○或己○○?)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甲○○是來找你?)不是。他來找丙○○」、「(甲○○與丙○○的談話,你有無聽到?)無法聽到」、「(甲○○與丙○○談完話後,有無告訴何人要放火的事情?)是丙○○告訴我去關掉電源,準備滅火器」、「(你的意思是案發當天你並沒有親自聽到甲○○說有人要放火的事情?)甲○○不是告訴我」、「(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甲○○說有人要放火,是因為丙○○要你準備上開物品,你研判有人要放火?)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至一○二頁),及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工廠附近看到事情的經過?)我看到己○○拿鐵條或棍子打破丁○○窗戶的玻璃,丟玻璃瓶子」、「(你偵訊中稱除己○○外,還看到一名男生,是否即在庭之戊○○?)是的」、「(你之所以能指認戊○○的犯行,是因你看到戊○○的正面或是身影?)我有看到側面,所以可以判斷」、「(你之所以能指認己○○的犯行,是因你看到己○○的正面或是身影?)我也是因看到側面,所以可以指認」、「(當天你看到有人丟瓶子時是幾點?)大約五點多」、「(那時你在做什麼?)上貨」、「(現場有何人?)庚○○跟我有注意到」、「庚○○就在我旁邊」、「(己○○或戊○○手上有無拿東西?)拿二個類似黑色的瓶子」、「(除瓶子外,有無拿其他東西?)類似棍子的長型物品,什麼顏色我沒有注意」、「(己○○)面對窗口,大約不到五十公分,很近的距離」、「我看到戊○○遞東西給己○○,己○○就丟進去」、「(你看到己○○及戊○○丟擲瓶子時,有無戴眼鏡?)有」、「(你有無聽到當天下午三點左右甲○○說什麼事情?)甲○○有過來公司,說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九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己○○、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前述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顯示告訴人住處一樓窗戶玻璃確遭人持物敲破,屋內近窗戶處地板留有深色玻璃瓶碎片,地板並有燻黑之痕跡。
三、雖被告己○○、戊○○否認犯行,其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以丙○○、庚○○、乙○○所證述關於案發經過之細節不符,且庚○○、乙○○均未能說出被告己○○、戊○○當日所穿衣服顏色,卻能明確指出被告己○○、戊○○持長形棍子及深色玻璃瓶,又告訴人住處窗戶前堆有雜物,不易靠近,窗戶有加裝鐵窗,維士比酒瓶直徑約十公分,極難丟入為由,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否認其曾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告丙○○。然丙○○、庚○○、乙○○與告訴人間並無親誼關係,與被告三人亦均無冤仇或債務糾紛,此為被告等所是認,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她(指被告己○○)希望我跟丙○○說,我們同是住戶,是否能向丁○○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可見被告己○○於事發前猶信任丙○○而委託其代為與告訴人溝通,丙○○等人於本案中既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己○○、戊○○之可能與必要,且其三人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大體吻合,縱使有部分細節略有出入,惟此或因案發迄今已逾二年,記憶稍有模糊,或各人口語表達能力、習慣不同所致,尚不足執此而認其三人所述非屬事實。又被告甲○○於本案中因事先前往警告丙○○,而經檢察官認定其與被告己○○、戊○○有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予以起訴,其因恐自身遭受不利判決,而否認曾前往警告丙○○,要屬人之常情,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己○○、戊○○之認定。另依證人庚○○、乙○○前揭所述,足見被告己○○係站在距離告訴人住處窗戶不到五十公分之處,直接將汽油瓶丟入屋內,而非從遠處拋擲入內,故告訴人住處窗戶前縱堆有雜物,窗戶有加裝鐵窗,亦不構成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己○○、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一偵查庭外之錄影帶,欲證明告訴人所委任之 陳俊欽 唆使被告甲○○誣陷被告己○○,另向臺中市政府調閱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都管字第○九三○一六六六五五號函,欲證明被告己○○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已知悉告訴人之違建將遭拆除,並請求傳訊證人 羅富騰 ,欲證明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之行蹤,惟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前二項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第三項聲請傳訊證人羅富騰部分,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中從未述及其於案發時間係與羅富騰在一起,或案發時羅富騰在場目擊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訊羅富騰欲證明其當日行蹤,顯有可疑,且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其二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本件牽涉被告罪責之條文,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經修正,然僅為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更動,不生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其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己○○、戊○○所犯之毀損、恐嚇罪法定刑中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渠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其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之刑罰效果,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五、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二人就上開毀損、恐嚇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係為達恐嚇目的而實施毀損手段,所犯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告訴人之租金糾紛,即夥同其弟即被告戊○○破壞告訴人之住處窗戶玻璃,更丟擲汽油瓶,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所生危害亦不輕,被告己○○為糾紛之當事人,本案因其而起,被告戊○○則係未經深思熟慮率予參與本案,惡性較輕,且其素行良好,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二人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其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不在應綜合比較之列,故不生割裂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復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己○○書寫內容為:「一、營建署。二、調查局。三、市長。四、監察院。甲○○委託轉交丁○○。撤查違建稅金。非法出租」之字條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將上開字條夾放在丙○○所有之車輛雨刷上轉交告訴人丁○○,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換言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成立本罪。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該恐嚇字條其上有部分文字並非伊所書寫,且伊係依照公所之指示,準備向字條上所載各單位檢舉告訴人違建,並非要拿來恐嚇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己○○係以正當合法事由通知告訴人,縱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也不構成恐嚇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字條,無論是否為被告己○○所書寫託由被告甲○○轉交予告訴人,然依其上所載文義,充其量僅在表明撰寫字條之人欲向營建署等單位檢舉告訴人違建及逃漏稅捐之事,該等事項核屬合法檢舉事項,與所謂不法之惡害通知有別,且告訴人之建物是否屬於違建、有否逃漏稅捐,本即為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法調查、處理之事項,被告己○○通知提醒該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亦無所謂使人心生恐懼可言。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己○○係以合法檢舉之手段,達到向告訴人恐嚇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不法目的,手段目的間有不正當之連結,應仍構成恐嚇罪。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己○○以書寫前開字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己○○有向告訴人勒索八百萬元否則即要向各該單位檢舉告訴人違建之事實。因此,被告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自應單純就字條之客觀文義判斷,而依字條所載內容,實無從看出被告己○○有藉該字條向告訴人恐嚇八百萬元之意圖,且本件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曾向告訴人勒索八百萬元,是公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與其上述經起訴成罪之恐嚇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曾於案發前前往警告丙○○有發生火警之可能,而認其與被告己○○、戊○○就上開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玻璃及丟擲汽油瓶恐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將被告己○○所書寫載有:「一、營建署。二、調查局。三、市長。四、監察院。甲○○委託轉交丁○○。撤查違建稅金。非法出租」之字條放在丙○○車輛雨刷上轉交告訴人,而認被告甲○○涉犯毀損、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於他人之犯罪,如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如僅事前知情,而未參與犯罪之實行,即難謂與犯罪有直接之關連,而不得論為共犯遽科以刑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損、恐嚇罪嫌,無非以其事先知悉被告己○○、戊○○之計畫,而前往警告丙○○有發生火警之可能,事後復將被告己○○所書寫之前開字條夾放在丙○○汽車雨刷轉交告訴人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有關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代為轉交恐嚇字條部分,因被告
己○○所書寫之前述字條,內容並不符合恐嚇罪「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縱使有將被告己○○所書寫之字條透過丙○○轉交予告訴人之行為,亦不成立恐嚇罪。
㈡有關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參與被告己○○、戊○○敲破告
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丟擲汽油瓶之犯罪部分,依證人丙○○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甲○○事先即知悉被告己○○、戊○○之計畫,基於善意前往警告丙○○,但不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己○○、戊○○間,有犯毀損、恐嚇罪之意思聯絡。又被告己○○、戊○○既全盤否認毀損及恐嚇之事實,亦無從藉由其等供詞認定被告甲○○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另依證人庚○○、乙○○所述,被告己○○、戊○○敲破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及丟擲汽油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顯見被告甲○○就被告己○○姊弟之犯罪,亦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甲○○事前知情一節,即遽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甲○○對於被告己○○、戊○○所犯毀損、恐嚇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另被告己○○所書寫之字條,客觀上與「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恐嚇文書亦屬有別,被告甲○○縱使代為轉交予告訴人,亦不構成恐嚇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恐嚇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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