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含IC板壹片)」壹台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95年6月中旬起」,補充為「自民國95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應適用之法條欄二、第4、5行「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為接續犯」,更正為「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補充「按被告2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未經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乙台,並藉以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含IC板乙片)」乙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6100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