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 黃坤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馨儀 、 黃宜宣 、 林翠玲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2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此二項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13,3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系爭編號1至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則約為500,000元,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3,300元(計算式:900,000+813,300+500,000=2,213,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13,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