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16號抗告人 蕭正朋 即原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抗告人未於本院裁定期限內依法繳納裁判費,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上開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裁定業於106年3月17日依抗告人位於花蓮縣之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之1頁),扣除在途期間5日及其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順延,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5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6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具狀,由該院代轉予本院,經本院於同年4月7日收受,有民事國賠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文逕行退件通知單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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