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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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越強(NGUYENVIETCUONG)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越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阮越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阮越強業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
8年10月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阮越強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衡情指揮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