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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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