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電銲鎗、美工刀、退釘器各壹支,小型鐵剪、手電筒、挫刀、十字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連續擕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電銲鎗、美工刀、退釘器、小型鐵剪、手電筒、挫刀、十字起子等工具,侵入甲○○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屋中之電纜線內之銅線得手,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銅線十二公斤及前開工具乙批(活動板手、電銲鎗、美工刀、退釘器各一支,小型鐵剪、手電筒、挫刀、十字起子各二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證人 葉東沐 (北苗派出所警員)在勘驗時供證無訛,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據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結果,有「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為前屆立法委員選舉總部,選舉後已為空屋,形同廢棄,無人管理,亦無大門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本屆總統選舉時,即因該屋已遭破壞,故未再供選舉總部使用),已近年餘。現場黑暗霉濕,白日均需使用手電筒引路,照明器具、天花板俱遭毀壞,無水無電,地面狼籍,處處可見散置管線及各種廢棄雜物,無從行走、立足,且廁所地面糞污處處,顯見無人管理情形嚴重,其破壞顯非一日或一、二人所為。據警員稱,平時有流浪漢出入,晚上尚有一流浪漢常住於此棲息」等語,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足徵前開竊盜發生處所之門扇已失,並無防閒之作用,公訴人指稱被告另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云云,尚有誤會。惟按扣案之活動板手、電銲鎗、美工刀、退釘器、小型鐵剪、手電筒、挫刀、十字起子等,均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攜帶並持以供竊盜使用,符合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渠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地點之情形有如前述,該屋實已形同廢棄,任由閒雜人等隨意出入,並放縱流浪漢穿梭其間,所有物品均悉遭毀壞而仍無人管理,已近年餘;即本件發生後,經本院通知屋主會同前往現場勘驗時,屋主亦未到場,而無須鑰匙,僅由警員陪同,仍得順利完成勘驗,即可見一般,並證明屋主於已知該處發生竊案後,仍未積極改善以期防止竊案之再發生;在在足證該屋之管理實形同開門揖盜,何能阻他人啟覬覦之心?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板手、電銲鎗、美工刀、退釘器、小型鐵剪、手電筒、挫刀、十字起子等物,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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