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讚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0五號、第一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讚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部分應更正為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另被告同時持上開三紙支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