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9號抗告人 陳青 (即 陳鴻基 之繼承人)
陳立 (即陳鴻基之繼承人) 陳泓銓 (即陳鴻基之繼承人) 陳德 (即陳鴻基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陳鴻基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債務人即相對人請求撤銷陳鴻基前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緣陳鴻基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陳鴻基之繼承人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陳立、陳泓銓及陳德,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嗣對於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亦不影響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查債權人陳鴻基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命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71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以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陳鴻基並以其為前開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陳鴻基敗訴確定等情,分別有相對人提出前開裁判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查核明確,足見債權人陳鴻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前開確定裁判認定不存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以債權人陳鴻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以此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僅列陳青為上訴人,未將陳鴻基其餘繼承人同列為上訴人,且其裁判正本送達過程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顯然有疑,而伊已對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從而於再審程序終結前,貿然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實有未洽等語。惟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是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有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亦應以該裁定公告時即屬確定。查本件債權人陳鴻基固於收受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後死亡,經抗告人陳青於不變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認定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且已於同日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案卷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該裁定業已確定,自不影響債權人陳鴻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而再審之訴其目的雖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縱抗告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既未經再審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確定,仍不影響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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