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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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
月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則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45機動調整,以每個月為
還款週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一律改依第十三個月起之借款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自94年8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借款本金
130,739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27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年10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繳款記錄查詢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金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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