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143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外,尚應補繳78,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