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 張枝乎 F○○○G○○H○○I○○J○○K○○L○○抗告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M○○抗告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N○○抗告人O○○
P○○Q○○○R○○○S○○抗告人華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T○○抗告人勝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U○○共同訴訟代理人E○○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抗告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二、第1行第25字起、第3行第4字起所載「97年7月2日」者,均應更正為「98年7月2日」。二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者,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98年7月17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中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