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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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聲請人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命受刑人應到署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到署,經拘提亦未獲;又聲請人再通知具保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前帶同受刑人到署,然受刑人迄仍未到署,此有聲請人執行之通知書及回證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見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其住所地(即原送達住址),且未陳報足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