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鍾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8元
,及其中118,961元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個月內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7月1
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份之請求,即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
年8月1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18,961元、利息11,547
元未清償,又原告於95年9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74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