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旺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大腿部位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搭乘880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附近時,竟意圖性騷擾,趁代號0000-000000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利用公車突然煞車跌倒在地,趁機徒手抓摸A女大腿多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大聲尖叫,並通知公車司機行駛至成州派出所停靠後報警處理,乃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州派出所前,經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公車,伊坐過站,坐到五股,伊沒有摸被害人腿,伊可能坐不穩,要爬起來,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等云云(各見偵卷7、29至30、46至47頁)。惟查,被告有如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9至12頁)及偵查時具結證述(見偵卷38頁正至反面)明確在卷,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警詢陳證(見偵卷14至16頁)與偵查具結證詞(見偵卷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均明確指認即為本案之性騷擾行為人一情,同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見偵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張(見偵卷23頁)各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性騷擾行為,有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使人感受「性別冒犯」,徵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此強制觸摸罪,以保護被害人不受他人之狼吻或其他強制觸摸、不當觸摸之行為侵害,此有立法院於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之性騷擾防治法二讀、三讀審查立法紀錄文書均在卷足資參照。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予以綜合判斷。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至犯罪之手段,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進以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性騷擾罪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四、承上,查觸摸女性之大腿,依社會通念可認屬身體隱私處之觸摸行為,且就告訴人A女之個別情狀而言,被告首開所為確已引起A女嫌惡之感,顯足認定係使被害人感受「性別冒犯」,而與性別有關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有如旨揭所述,多次對告訴人
A女為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一罪。另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固均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之告訴(各見偵卷12頁、38頁反面),惟依A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具結證詞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利用公車突然煞車跌倒在地之際,徒手觸摸A女大腿多次,尚未對其施以強制力,是依前揭論旨,此與刑法第224條所列足以影響、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方式仍屬有別,亦併予敘明。再,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是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任意施以輕薄舉措,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其輕薄行為對A女造成之身心損害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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