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連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連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廖連東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迄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兩案,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廖連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590公克,查獲後經鑑定採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
0.0588公克),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連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2、53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6至9、20至22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