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原告嘉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心如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告 呂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相同之本票各乙紙,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並稱系爭本票確係我於101年4月30日所簽發,因嗣後無法兌現系爭支票,是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惟我已向原告清償150,000元,確實尚積欠原告450,000元未為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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