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威証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汕尾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翌(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再撞擊 黃信華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 黃金玉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大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威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華、黃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