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中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此次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轉讓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四)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五)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六)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七)、(八)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中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公司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其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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