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義峯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應可得知悉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孔廟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 葉正行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4mg/dL(即0.364%,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正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醫院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4mg/dL即0.36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538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64%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自撞路旁停放車輛,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因本案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