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聲請人 吳麗萍 相對人 吳啟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吳啟銘(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吳啟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吳啟銘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吳啟銘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萍為相對人吳啟銘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吳涵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中風造成急性腦梗塞,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現住於 鴻欣 護理之家,惟因相對人所需之安置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安置及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涵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因中風造成急性腦梗塞,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現住 於鴻欣 護理之家,而相對人所需之安置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安置及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鴻欣護理之家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繳費收據、相對人新北市鶯歌二橋郵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之存簿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日常支出之必要費用、安置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費用龐大,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人吳啟銘之不動產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3㎡4/7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19㎡4/7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6㎡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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