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
          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被   告  林怡華  住花蓮縣豐濱鄉港口15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2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788元,及
其中170,352元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95年6
月,尚欠款新臺幣186,066元(含消費款170,352元、年費
796元及已到期利息14,91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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