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施秀緣
訴訟代理人 黃柏峰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4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8月27
日、到期日91年12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應自
發票日起按年息19.8%計算,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萬分
之6之違約金,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2年
度票字第1055號),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12號)。查系爭本票當初是訴外人黃柏峰
因向車商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貸款22萬元,
由原告擔保而簽發交給被告,貸款已經還清,被告沒有交付
黃柏峰清償證明,10幾年間也沒有跟黃柏峰催討,惟被告竟
把系爭本票委外催討,突然凍結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溪湖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帳戶,且被告所算
利息、拖車費以10萬元計算,惟根本沒有拖車費。又按票據
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12月27日,而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92年6月6日確定,惟被告於102年才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又聲請強制執行
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延長為5年。就此部分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因
不連續,就此部分原告也主張時效消滅,為此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91年8月27日、票面金額220,000元,到期日91年
12月2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事實經過係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自
91年9月27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分24期付款,並簽下系爭本
票以供擔保,另於91年8月23日以系爭汽車設定抵押擔保
268,224元,嗣後於92年5月28日將動產抵押權移轉給被告。
原告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年6月10日
取回系爭汽車後向本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9066號強制執行事
件在案,受償拍得價金160,455元,經抵充欠款後,尚不足
56,694元。
㈡按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由是可知,時效抗
辯乃係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倘若無債權存在,自無時效問題
存在。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即已自承其為本件之債務人,
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為自相矛盾。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號、43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50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究上開判例意旨,理論上須具備
二要件,方可認具有確認利益:⑴原告之地位不安定:即原
告所欲起訴之法律關係為被告
確有所爭執者。⑵確認訴訟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
:按確認訴訟因僅具有消極性,故須當事人間確有其必要
,且具體個案下真能適切解決紛爭之情形下方可使用。又
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
號、75年台上字第16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
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從而票據法第22條權利本體當
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以執票人之本票
權利,縱因其執票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
及本件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
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於法無據。承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僅據消極性,應以當事人間確有其
必要,且具體個案下真能適切解決紛爭之情形下方可使用
。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如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尚有
審酌之空間,惟按上開實務見解,縱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有罹於時效之事由,消滅者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非不存在,僅變成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
然債務而已,是以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據以提起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請求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
由。另被告於92年聲請強制交付系爭汽車之後到102年才
又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91年8月27日所簽發、到期日91年12月27日
、面額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向本院聲請取
得92年6月6日92年度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並持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5月6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7312號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1年間向車商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向被告貸款22萬元,並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持有,原告因未依約
繳付本息,被告除92年6月6日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並於9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動產抵押權強制執行,本院
92年執字第9066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6月19日
將上開車輛點交由被告接管占有,被告取回上開車輛後予以
拍賣受償160,455元外,被告並未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迄至102年5月6日始聲請前項所述之強制執行
程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
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明揭上旨;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查被告雖於92年6月6日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動產抵押強制行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
畢後,惟其並未再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起訴、請求或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應自92年6月24日重新起算3年,於
95年6月23日時效已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2年5月6日
始再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行為,其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因罹於
3年而消滅,自屬可採。
㈡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上之權利,雖因被告未於三年間
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於被告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
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1年
8月27日、到期日91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220,000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