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喬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昭憲
被   告  藍榮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到院,暨補正原告林喬英真正簽名、蓋章或
提出原告黃昭憲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
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黃昭憲於起訴狀上具名兼
為訴訟代理人,惟並無提出委任狀,應於上開期間一併補正
提出,若逾期未提,亦應由原告林喬英另行於書狀為真正簽
名或蓋章,若均未補正,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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