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抗告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相對人 何昌岐 上列抗告人對於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應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三項撤銷。
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尤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前揭裁定指定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受託經營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養護中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活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依法不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獨居老人,居住於兆如養護中心,依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兆如養護中心不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撤銷原裁定,本院審酌台北市政府與其轄下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台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